原告陈凤英。
委托代理人刘瑞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或反诉,参与二审,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标的款。
被告王天平。
被告黄鹤。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1单元23楼。
负责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陈述事实、提交证据,进行辩论,承认、变更、放弃执行请求,代为举证、进行调解、申请强制执行、达成执行和解,代为签收诉讼法律文件。
原告陈凤英诉被告王天平、被告黄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娟娟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波,被告王天平,被告鼎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7时许,被告王天平驾驶鄂C×××××号轿车由北京南路往北京北路方向行驶,行至北京南路郧阳师专门前人行横道路段时,因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将在此路段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原告陈凤英和周振宇撞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十公交认字(2013)第16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平承担全部责任,陈凤英、周振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凤英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肱骨内上髁骨折、骨盆骨折、头皮血肿、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肺占位性病变。陈凤英的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湖法鉴(2013)临鉴字第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股骨内外髁及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5%。后续医疗费约需18000元。护理时间为150日。陈凤英共计住院116天,共计花费的医疗费为155476.31元,其中王天平为陈凤英垫付的费用共计159426.31元(其中现金为3950元,医疗费用为153576.31元、鉴定费为1900元),另请护工护理陈凤英116天。被告黄鹤系鄂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未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黄鹤为肇事车辆鄂C×××××号轿车在鼎和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三者、车上人员),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00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00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陈凤英被被告王天平驾驶的鄂C×××××号轿车撞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遭受损害,被告王天平应当负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鼎和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登记车主黄鹤存在过错,被告黄鹤不承担责任。原告陈凤英花费的医疗费155476.3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116天×15元)、营养费2250元(150天×15元),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陈凤英的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需要护理的时间为150日,陈凤英及王天平提交的关于护理费的证明均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损失,本院对其护理费,参照同行业标准,予以支持9708元(150天×64.72元),其请求的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00元;陈凤英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8年×25%),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虽然陈凤英的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的4168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参考侵权方的过错程度及所在地的经济条件,予以支持;陈凤英请求的辅助器具费700元(轮椅、拐杖),为必要、合理性开支,本院予以支持。陈凤英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37954.31元,鼎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68660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0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169366.31元,由被告王天平承担,其已经垫付的费用为166933.83元(其中现金为3950元,医疗费用为153576.31元,请护工护理陈凤英116天费用7507.52元、鉴定费1900元),还应赔偿2432.48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鼎和财险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鼎和财险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王天平的损失为169366.31元,其中鉴定费为确定事故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鼎和财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鼎和财险公司在此事故中承担的费用应为100000元。因王天平预先垫付了赔偿款166933.83元,鼎和财险公司应该赔偿给陈凤英的尚未领取的赔偿款实际为2432.48元,剩余赔偿款97567.52元,可以由鼎和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天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凤英6866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凤英2432.48元,赔偿给被告王天平97567.52元。
三、驳回原告陈凤英对被告黄鹤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04元,由被告王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
审 判 长 王爱武 审 判 员 傅娟娟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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