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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凯与上海蕊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凯,男,1991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上海蕊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梅素。
  委托代理人周丹洋,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冲,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兵,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原告陈凯和被告上海蕊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被告上海蕊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丹洋、赵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凯诉称,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承接了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静安区大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装修工程。第三人张兵系被告的项目经理,张兵让原告在上述四家的装修工程中从事油漆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300元/天。原告在上述四家装修工程中共计工作了49天,但事后未拿到工资款。之后张兵失踪,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但被告亦拒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工作,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劳动报酬15,000元。
  被告上海蕊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四个装修工程都是由被告所承接,然后全部发包给第三人张兵,工程由被告提取管理费,统一配送材料,由第三人自负盈亏。第三人并非被告员工,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了装修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人工资都由第三人负责。工人都是第三人找来的,故原告应向第三人索要劳动报酬。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兵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及施工、建筑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水电安装(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建筑材料、装潢材料、陶瓷制品、木材及木制品、电线电缆、机械设备、日用百货、电子产品、五金交电、灯具灯饰、家具、卫生洁具批发兼零售、电脑图文设计及制作、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法定代表人为郭梅素。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承接了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静安区大统路XXX弄XXX号XXX室四家住户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静安区大统路XXX弄XXX号XXX室四家业主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述装潢工程中的油漆工工作均是由原告完成的。原告提交了与第三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资料、被告同业主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及业主的付款收据。被告对证人证言和原告同第三人的通话录音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四份《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称将上述四个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张兵,原告称工作时并未看到过这些承揽合同,张兵也未告知原告其到底是为谁工作。原告称每家装修地点都挂有被告公司的施工铭牌和商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梅素还经常来现场巡视。关于系争的四个家庭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钱款到账以及结算情况被告陈述如下:1、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工程,业主打了58,000元到被告公司账上,但第三人未来结账;2、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工程,业主打了60,823.78元到被告公司账上,但第三人未来结账;3、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工程,业主打了10,000元到被告公司账上,其余钱款不明,可能打给第三人了;4、静安区大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工程,业主打了15,480元到被告公司账上,其余钱款不明。被告称对上述四项工程的油漆工项目未进行验收,也未同第三人进行结算。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项目做了13天,有竣工验收单,其余两个项目无竣工验收单,也没有了解过油漆工是谁。被告称被告公司仅是一个平台,不正式从事装修业务,都是发包给各承包人。
  庭审中,原告申请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唐国亮出庭作证,唐国亮称其家在装修时,油漆工是原告做的,施工期间被告的老总也到过现场,也看到过原告在干活。当时是隔壁邻居家先装修,装修现场有个叫张兵的人说如果有意向就去办公室谈,后来证人就去了被告公司位于普陀区的办公室谈装修事宜,证人家的装修项目是张兵管理的,张兵给了证人一张名片,说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证人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公司支付装修费的。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沈某某称其是做装修的项目经理,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接到项目,安排证人去操作,由证人自负盈亏,工人也是证人找的。
  上述事实,有企业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装修工程承揽合同》、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和证人的当庭陈述,可确认被告承接了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静安区大统路XXX弄XXX号XXX室四户业主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且上述四个工程项目中的油漆工工作均由原告完成。被告对外以公司名义承揽装饰装修工程,却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对外以被告项目经理自称,且施工现场放置了被告公司的商标和铭牌,业主也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也直接由业主打给被告,被告向业主开具收据,故根据各种外观显示,原告有合理理由认为第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其系为被告工作。另,根据被告的陈述,系争四家装饰装修工程,业主已将装修款或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了被告,可见原告在被告所承接的工程中付出了劳动,由被告享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四个工程项目的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对其所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做验收,原告主张在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工程中工作了17天、在嘉定区临夏路XXX弄XXX号XXX室工程中工作了13天、在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工程中工作了9天,在静安区大统路XXX弄XXX号XXX室工程中工作了10天,被告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工作天数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300元,该工资标准和本市的行业标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工作天数和工作标准支付原告上述四个工程项目的劳动报酬共计14,7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蕊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凯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劳动报酬共计14,7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蕊扬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王国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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