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列夫,男,194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颖,女,1980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龙,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秀英,女,1950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沈文刚,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列夫、陈颖与被告任秀英、沈文刚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列夫、陈颖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龙,被告任秀英、沈文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列夫、陈颖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修复上海市宝山区罗南二村XXX号XXX室厨房间、卫生间的漏水部位;2.两被告赔偿两原告房屋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3,826.70元;3.两被告支付两原告租金损失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罗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A室房屋”)业主,被告任秀英、沈文刚系上海市宝山区罗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B室房屋”)业主,双方为上、下楼邻居。2013年起,B室房屋的厨房间和卫生间地面出现防水开裂等,致使水流通过楼板渗漏到301室房屋。A室房屋的部分墙面、天花板遭浸泡受损,厨房间橱柜受潮发霉、变形。上述漏水问题反复存在至今,已有六、七年之久。两原告为此多次与两被告交涉,物业公司、居委会参与调解,但两被告既不进行彻底维修,也拒绝支付原告合理的修复费用。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任秀英、沈文刚共同辩称,两被告是B室房屋的产权人,于2004年购房之后一直空置。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两被告将B室房屋出租,之后是有反映漏水情况,但经相关单位排除,未完全确定渗漏水原因。后两被告将厨房间的管道全部更换,拆除了卫生间的浴缸、铺设了地砖,并重新做了防水措施。原告在诉状中所称A室房屋装潢受到“浸泡”的情况不属实。另,原告的吊橱、装修等已经使用了多年,相应的损坏是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房屋维修费认可评估报告中的682.09元,其余过水部位认为并无损失,不应计算在维修范围内;租金并非原告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两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房产证、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原、被告为上、下楼邻居。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2.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渗漏水是被告B室房屋卫生间和厨房间地面防水开裂造成的,经居委会和社区民警多次调解未果。两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且对漏水原因未进行最后的核实、断定。
3.物业公司任务单3份,证明因B室房屋漏水至301室房屋,为此多次报修。两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4.B室房屋照片若干,证明B室房屋灶橱地面下的瓷砖残破、总排污管下无防水措施。两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并无潮湿滴水现象。
5.A室房屋照片若干,证明水从瓷砖漏到灶台、灶橱里遭受漏水、滴水现象、吊橱已经发霉。两被告对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6.维修估价单,证明A室房屋因漏水造成损害的维修造价。两被告认为系两原告单方询价,故对此不予认可。
两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公安接报回执、照片若干、地产经纪人证明、租客与房屋管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家在渗漏水情况发生后,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影响B室房屋的出租并影响房屋的使用。两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系出于联系不上被告本人的原因,警察到场后两原告及时撤掉了横幅。
2.维修证明、付款记录、管线照片,证明两被告于2019年1月更换了水管并检查过,没有渗漏水。两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使用的方法并未解决漏水问题。
3.照片若干,证明B室房屋也存在瓷砖开裂、顶部发霉等现象,属于正常的装修老化。两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A室房屋室内受损系漏水所致,不属于正常老化。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漏水损害的具体部位、维修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本院组织了现场勘查,并依原告方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双方当事人就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理,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一、两原告是A室房屋的权利人,两被告是B室房屋的权利人。
二、2019年2月,上海罗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A室房屋于2013年发现卫生间、厨房间顶部及墙壁渗水并报修。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检查,初步断定为楼上B室房屋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开裂所造成的渗水问题。B室房屋业主经过维修后一段时间暂时未发现有渗水现象,后于2017年、2018年、2019年渗水现象仍然存在,B室房屋业主一直未能彻底解决。
2019年2月,本市宝山区罗店镇富丽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反映的漏水情况等与上述物业证明基本一致。
三、本院组织当事人对A室房屋的受损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由原、被告确认了存在争议的部位、非争议的部位。2019年7月10日,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A室房屋受损部位的修复造价:非争议部位计682.09元、争议部位计11,692.03元,合计12,374.12元。两原告为此预缴(审价)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结合本案证据可见,B室房屋的厨房间、卫生间确实存在渗漏水的问题,两被告虽辩称对房屋进行过修缮,但从物业公司、居委会的证明可见,漏水问题并未得到彻底排查、解决,导致楼下A室房屋业主持续遭受渗漏水困扰至今。现两原告提出由两被告对漏水部位予以修复,以杜绝漏水的发生,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原告主张的房屋维修费用,虽原、被告双方对瓷砖、天花板等部分是否因漏水受损存在争议。经现场勘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漏水部位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结合鉴定人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本院对房屋维修费用12,374.12元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秀英、沈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上海市宝山区罗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厨房间、卫生间的漏水部位;
二、被告任秀英、沈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列夫、陈颖房屋维修费12,374.12元;
三、原告陈列夫、陈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8元,由原告陈列夫、陈颖负担199元,被告任秀英、沈文刚共同负担199元。估价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任秀英、沈文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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