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刘亮,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敏,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倩,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建平,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陈刘亮与被告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刘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刘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425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6,4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5月22日起算至钱款实际还清之日止;4.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7年2月21日至同年5月20日,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月初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应自2017年2月2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864元利息和576元管理费,并于2017年5月20日前将借款本金48,000元归还原告。并约定第一个月的利息在借款成功当日一次性支付,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6,560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及管理费,未归还本金,故致讼。
被告李建平未应诉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在上海市梅园路XXX号XXX楼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还款方式月初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月利率1.8%;甲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乙方归还借款的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还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天数为1-30天,罚息利率为每日0.5%,逾期天数为31天及以上,罚息利率为每日1%;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和借款管理费付款计划表,确认每月利息864元、每月管理费576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锦龙转账给被告46,56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全部借款48,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已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46,560元。审理中,原告按照实际借款本金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后,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425元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原、被告已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刘亮借款46,425元;
二、被告李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刘亮违约金,以46,4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5月22日起算至钱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刘亮律师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陈刘亮负担28元,由被告李建平负担1,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盛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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