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刘亮,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子青,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陈刘亮与被告陆子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刘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子青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833.33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的借款利息2,068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以本金100,833.3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在宝山区签订欠款合同、借款还款计划表,被告出具了收条,格式是原告提供的,欠款合同、借款还款计划表的签名是原被告各自所签,手印是被告所按。收条上除了原告名字是原告所写外其余手写部分是被告所写,手印是被告所按。欠款合同约定了签订地点、欠款金额、欠款期限、收款及转款账户、违约责任(含律师费)。借款还款计划表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金额及利息。收条约定了收款金额、收款方式。2017年6月19日原告通过招行转账11万元到被告账户。按照计划表被告分12期还款,每期本金加利息为11,234.67元,被告只归还了第一期款项。原告电话向被告催讨未果,联系不上被告,故涉诉。故诉讼来院。
被告陆子青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合同,欠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陆子青,乙方陈刘亮,于2017年6月14日在上海市宝山区达成如下内容,欠款金额11万元,欠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全额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归还到期欠款本金,视为甲方违约行为;甲方出现违约事件,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交付的欠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欠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甲方支付全额利息的义务并不免除,甲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欠款期限内按时向乙方归还欠款及利息,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及按欠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实际偿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法律及争议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请诉讼,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还款计划表,计划表载明,借款人陆子青,借款本金11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数12期,每期本金9,166.67元,利息2,068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收条主要内容为,陆子青于2017年6月14日收到陈刘亮借款11万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1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只归还了第一期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的款项,即本金9,166.67元,利息2,068元。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00,833.33元。
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款合同、收条、借款还款计划表、招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83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款合同、借款还款计划表中约定了月利息,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还款计划表,计划表的每期期间均为当月14日至次月13日,因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转账给被告11万元,而非2017年6月14日当天转账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的借款利息2,068元,起止时间与实际不符,本院予以更正。同时双方在欠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以本金100,833.3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起算时间与实际不符,本院予以更正。另,双方在欠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陆子青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刘亮借款人民币100,833.33元。
二、被告陆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刘亮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068元。
三、被告陆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刘亮逾期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以本金100,833.3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陆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刘亮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2,518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陆子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王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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