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陈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有过不少经济往来。2018年1月8日,双方就先前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共欠原告150万元。双方订立了协议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和担保。协议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提交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原告本打算在本市虹口区签订,故在协议上印了“签订地:上海市虹口区”,但应被告要求,实际的签约地是在本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号,即被告的办公地。因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余某陈述,该协议的签约地是本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号,至于协议上是否印有“签订地:上海市虹口区”,当时并未注意。
本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并一致表示协议系在本市静安区签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起诉至本院缺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屠文韬
书记员:顾人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