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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刚与上海美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晋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刚,男,1981年3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徐谋,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立功,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光,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高峰,男,198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小三,执行董事。
  被告:许小三,男,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上海晋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文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明,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刚与被告都徐谋、倪高峰、上海美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韬公司)、许小三、上海晋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拓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美韬公司、许小三下落不明,2019年2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都徐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立功、被告倪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被告晋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韬公司、许小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9元、误工费117,592元、护理费12,883.50元、交通费653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4日,原告受被告都徐谋雇佣,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工业园区胡甪路XXX号的工地上做木工。被告晋拓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倪高峰以被告美韬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晋拓公司签订总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都徐谋,被告许小三系被告美韬公司的独资股东。2018年3月22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被打滑的气枪钉打进了眼睛。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右眼被铁钉扎伤,眼球破裂,前房出血,晶体破裂,有异物。当天下午,原告又转至上海市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过手术和一个多月的治疗,医生明确表示原告眼睛已经无法复明,且后续还要治疗,五被告互相推诿。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都徐谋提供劳务中受伤,同时被告晋拓公司系工程发包人,被告美韬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企业资质出借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倪高峰,倪高峰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的被告都徐谋,五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
  被告都徐谋辩称:美韬公司与晋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美韬公司为完成合同的约定,向晋拓公司提供雇工是其合同义务,原告显然是美韬公司为完成涉案装修工程而雇佣的人员。原告及被告都徐谋等多名雇员,在施工现场均着印有“美韬公司”字样的工作服,证明原告及被告都徐谋对外是以美韬公司雇工的身份为美韬公司工作。都徐谋接受倪高峰的授权,将美韬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木工活介绍给原告,且都徐谋自身也是涉案装修工程受雇的木工,并相应负责木工组工作。原告和都徐谋之间没有形成书面或者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都徐谋客观上也不具备作为装修工程的分包人需具备的组织生产经营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被告倪高峰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都徐谋,而被告倪高峰与原告之间不产生法律关系,应由被告都徐谋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倪高峰对分包行为无过错。对于木工工程的转包、分包,并未强制要求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故被告倪高峰将无资质要求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都徐谋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分包行为无过错。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被告倪高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美韬公司、许小三未作答辩。
  被告晋拓公司辩称:被告晋拓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被告美韬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晋拓公司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损害不应由被告晋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被告美韬公司与被告晋拓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晋拓公司将位于上海松江区新浜工业园区胡甪路XXX号公司装饰装修工程交付给被告美韬公司承建,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83万元,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应文明施工,承包人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不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和火灾,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由此造成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本合同系被告倪高峰承接的工程,被告倪高峰挂靠美韬公司而订立,该合同上被告倪高峰以被告美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在合同落款。被告倪高峰承接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口头分包给被告都徐谋,被告都徐谋在微信群中招聘木工,原告与被告都徐谋在微信中谈妥其到被告晋拓公司的时间和地点后,于2018年3月4日到晋拓公司工程进行木工施工,2018年3月22日,原告在用气枪打钉时,钉子打伤了右眼。当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当天至上海市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经手术原告的眼睛无法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0月,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刚因故受伤,造成右眼球破裂伤(角膜中下方全层裂伤、前房积血,晶体破裂),遗留右眼视为盲4级,构成XXX伤残。陈刚右眼球破裂伤(角膜中下方全层裂伤,前房积血、晶体破裂),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83万元,被告晋拓公司已付被告美韬公司817,000元。被告倪高峰、都徐谋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美韬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许小三系美韬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企业信息资料、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微信截图、就医记录册、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晋拓公司与被告美韬公司签订合同,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美韬公司施工,并按合同付给美韬公司大部分的工程款,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晋拓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高峰挂靠被告美韬公司进行对涉案工程施工,被告倪高峰与被告都徐谋之间的关系,双方存在争议,倪高峰称将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都徐谋,但被告都徐谋称,其只是木工组的负责人,并没有承包木工工程,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是在微信群中与被告都徐谋协商一致后到涉案工程工作,且被告都徐谋支付过原告工钱,原告所用的工具系被告都徐谋提供,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倪高峰将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都徐谋,被告都徐谋为完成木工工程而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故本院认定被告都徐谋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眼睛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各方均无异议,但对具体是什么原因导致钉射到眼睛,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安全意识淡薄或操作不规范等现象,故酌情确定被告都徐谋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发生于雇佣活动过程中,应认定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被告美韬公司与倪高峰发生挂靠关系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都徐谋,故被告美韬公司、倪高峰应当对被告都徐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美韬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许小三是其唯一股东,根椐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小三未举证证明被告美韬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美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小三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赔偿范围及相应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0,269元,由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就诊记录及检查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的结论,原告休息期限为180日,参照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约定的每日300元的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54,000元;
  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陈亮在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要求以陈亮的收入作为护理费赔偿标准,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陈亮在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陈亮为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因此,本院按鉴定结论护理30日,酌情认定2,480元;
  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营养费,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90日,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
  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经济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375元/年×20年×30%=18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原告为正确处理本案,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予以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律师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聘请代理诉讼属合理的损失,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徐谋赔偿原告陈刚医疗费10,269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82,25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254,149元的60%计152,489.40元;
  二、被告都徐谋赔偿原告陈刚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0,500元;
  以上一、二两项,合计162,989.40元,被告都徐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美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许小三、倪高峰对被告都徐谋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6元,由原告陈刚负担5,686元(已付),被告都徐谋、上海美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许小三、倪高峰负担3,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朱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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