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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孙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86131570X。
负责人:王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南,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被告孙某某,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6634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鲁C×××××号轿车在桓台县张北路桓台大道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路口的陈某撞倒致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证字[2016]第05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鲁C×××××号轿车在桓台县张北路桓台大道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路口的陈某撞倒致伤,两车损坏。经询问孙某某和陈某,两人均供述当时是在绿灯时通过路口,未闯红灯。经调查访问,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交通监控设施无法确定陈某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2016年5月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证字[2016]第05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另查明,鲁C×××××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出事故时,被告孙某某系借用被告张某某的车辆。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陈某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某某提交了保单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实,在不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原告陈某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1、医疗费。原告陈某提交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门诊病历等证实其支出医疗费26367.69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陈某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考勤表、误工证明等能够证实其受伤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胫排骨骨折,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误工天数应确定为120天,故原告陈某的误工费应为12320元。
3、护理费。原告陈某提交了护理人员曲玉花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参加护理减少的实际收入。故原告的护理费以按照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乘以住院天数30天计算为宜,计2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主张住院3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陈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原告陈某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其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后续治疗费。原告陈某提交鉴定报告,证实其确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用约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80147.6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作出分析、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本院酌定由陈某、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归责原则,民事赔偿责任以由机动车方负担60%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孙某某作为侵权人,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第1项中的10000元及第2、3、5、6、7项,合计51880元,扣减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418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5760.61元(第1项中的16367.69元+第4项、第8项再乘以60%)。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第8项2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按照60%的比例赔偿,为1200元,该款与被告孙某某垫付的12290元折抵后,被告超额垫付11090元,由原告陈某返还给被告孙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76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陈某返还被告孙某某超额垫付的医疗费11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1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华

书记员: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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