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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刚与翟岭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刚,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岭君,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陈刚与翟岭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翟岭君对债务人吴振海欠陈刚工程保证金(含利息、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6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陈刚从事工程项目施工的承包业务,经人介绍认识了姚结犬和吴振海。2018年9月,吴振海称其承包了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江月路XXX号国家项目总部大楼装修工程和江苏省南通市幻想娱乐城项目装修工程,表示陈刚缴纳保证金后可以参与工程,陈刚数次共计向吴振海指定的姚结犬账户转入90万元,均由吴振海出具收条。但上述工地均未进场施工,吴振海以各种理由开脱,并以谈工作为由要求陈刚支付了餐饮和KTV费用十几万元,并以送礼为名要求陈刚向姚结犬银行账户和微信转账9.1万元。2019年1月18日,吴振海出具书面承诺书确认收到陈刚工程保证金(含利息、费用)1186000元,承诺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翟岭君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但至今未收到款项,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本案中,陈刚已经于2019年2月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举报吴振海、姚结犬合同诈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已于2019年5月30日予以刑事立案,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陈刚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7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陈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彩玲

书记员:孙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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