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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创集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创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健,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38号财富中心11楼708室。负责人:蒋海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保,该公司职员。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军屯新区园地路东(南侧)A5号。负责人:李义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保,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员工。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住所地五指山市海榆北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耀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诏荃,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兴,该公司职员。被告:梁松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五指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创集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海南海汽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梁松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创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健、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保、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诏荃、陈善兴,被告梁松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X元、交通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住宿费X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车损费XX元、残疾赔偿金XX元、误工费XX元、护理费XX元、营养费XX元,合计X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X元,尚需支付XX元。上述费用先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和被告梁松洲予以连带赔偿;2.本案鉴定费1500元和案件受理费436.3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19时27分,被告梁松洲驾驶×××号普通客车从三亚市沿海榆中线往五指山市方向行驶,行至海榆中线218Km+300m处时,轮胎脱落飞速撞击原告陈创集驾驶的×××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陈创集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南省五指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松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创集不负事故责任。陈创集受伤当日被送到武警海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67天,发生医疗费XX元,其他辅助费用155元。2015年10月20日,陈创集在海南省人民医院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髌骨环内固定手术”,住院共10天,发生医疗费XX元,其他辅助费569元,;2016年9月21日,陈创集在海南总队医院行”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术”,住院共10天,发生医疗费XX元。原告上述三次住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垫付。被抚养人陈业翔2016年9月至2020年9月在海口经济学院读书,学杂费XX、生活费(按城镇标准)XX。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是×××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是×××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承保人。被告梁松洲系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辩称,一、主体问题。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答辩人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各项诉求,答辩人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收款凭据及病历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实际收入减少,应按其农业户口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以50元/天标准确定;营养费根据伤情应按30元/天计算为宜;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扶养人已年满19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住宿费原告未有到外地治疗,应不予支持;车损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不予承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辩称,陈创集是本次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辩称,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之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阳某保险海南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医疗费,答辩人已垫付,应予扣除;原告主张交通费XX元过高,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就医的交通费均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未承担过任何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认可;原告之子陈业翔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今已满20周岁,属成年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X元过高,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应为11%,而不是10+10%;车损费原告主张XX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来计算,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来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原告按照100元/天标准过高,应按照50元/天来计算。被告梁松洲答辩意见与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19时27分,被告梁松洲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三亚市沿海榆中线往五指山市方向行驶,行至海榆中线218Km+300m处时轮胎脱落,脱落的轮胎与由陈创集驾驶的×××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创集受伤、×××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7日,海南省五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五公交认字[2015]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松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创集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梁松洲系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XX元,不计免赔率。原告驾驶的×××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18日,原告陈创集在武警海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67天,发生医疗费XX元,其他辅助费用XX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髌骨对症治疗,以及营养神经、促进骨生长等对症治疗;3.禁止下地负重行走,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作;4.定期复查DR片,指导功能锻炼及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固定;5.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6.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共10天,发生医疗费XX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检查项目为膝关节前后/侧位。2016年3月8日,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发生医疗费用为XX元,检查项目为股骨前后/侧位、膝关节前后/侧位、髋前后/斜位。2016年9月8日,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检查项目为做膝关节前后/侧位,发生医疗费用为XX元。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1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在武警海南总队医院住院共10天,发生医疗费用为XX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辛辣食物及烟酒等;2.保持伤口干结、定期伤口换药,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术后12天左右拆线;3.避免摔倒、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作,适当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包括医疗费用、交通费、救护车费等在内的费用共计XX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羊尾侬护理,原告与羊尾侬为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两男两女,长女陈秀燕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陈业造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陈秀录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陈业翔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诉讼中,原告陈创集向本院对其所受到的人体损伤程度,提出以下事项的鉴定申请:1.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用(含康复费用);3.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4.陈创集的劳动能力。本院通过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1月3日,该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2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创集受伤致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创集受伤致左肩胛骨体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综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创集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了部分赔偿数额。以上事实,有五公交认字[2015]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住院病案首页、发票、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2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松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五公交认字[2015]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梁松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梁松洲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梁松洲承担。由于被告梁松洲系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陈创集是×××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且事发时正驾驶该车辆,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依法不应对陈创集的受伤及车损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之次子陈业翔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8周岁,且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情形,故对于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根据海南省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XX元,原告主张XX元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87天,按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X元,原告主张XX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宿费:原告三次治疗均在海口地区住院,主张住宿费XX元,虽然未能提供住宿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在外地治疗,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本院酌情支持XX元。4.营养费:XX元,原告主张9000元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照农、林、牧、渔业2881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X元,原告主张XX元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费用XX元,原告主张XX元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经常居住地在该城镇,即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在该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在该城镇居住期间的主要收入来源于该城镇。本案中,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关于”陈创集和妻子羊尾侬在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一直在五指山市市区打零工和从事摩托车拉客,有固定收入,每月伍仟元”的《证明》,不是由其主张的经常居住地五指山市当地基层组织出具,而是由其远在外市县的户籍所在地儋州市××镇委会出具,其证明效力大为减弱;且儋州市东成镇书村村委会作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对于一个远在外市务工的村民的务工地点、务工起止时间、从事的工种和月收入情况等掌握的如此精确,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对于该《证明》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亦未提供关于在五指山市暂住或居住的相关证件、租房的相关证明、日常生活相关的水电物业等基本生活缴费凭证、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等予以佐证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五指山市区,故本院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海南省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统计数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8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858元/年×20年×(10+10)%=43432元。原告主张XX元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XX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XX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XX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的部分为XX元,剩余XX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交通费XX元和救护车费XX元的主张予以认可,综合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和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支付给原告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XX元。10.车损费:原告主张XX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XX元。综上,原告陈创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为XX元。鉴于梁松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XX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陈创集的全部损失XX元,依法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赔付。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包括医疗费用、交通费、救护车费等在内的费用共计XX元,应在上述XX元内扣除,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XX元(。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XX元,可向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梁松洲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应向原告陈创集赔付人民币X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创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35元,由原告陈创集负担541.7元,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负担366.6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琼

书记员:杨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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