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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峻,江苏峻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号**号**号楼*层和*号楼***层。
主要负责人:钱振波,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溪,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蚌埠市光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沁雅凯旋城**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后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第三人蚌埠市光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荣航运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峻,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益强、张梦溪,第三人光荣航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本院组织调解,但因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786883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某系“皖蚌埠货3599”轮实际所有人,该轮挂靠第三人光荣航运公司名下从事长江中下游干线及支流省际普通货船运输。2016年1月11日,第三人光荣航运公司作为名义投保人就“皖蚌埠货3599”轮向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船舶一切险,主险承保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为286万元,还投保了附加险,险别为“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00时起至2017年1月11日24时止。原告陈某某依约交纳了全部保险费,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于当日向原告陈某某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副本,双方保险合同生效。
2016年7月21日3时40分许,涉案船舶在由始发港扬州至目的港南京的航次中,上水行使至南京长江二桥下游南京川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田船厂”)码头附近水域时,与该船厂“聚宝山”号船坞发生碰撞,造成该轮和“聚宝山”船坞以及与该船坞相连的趸船、栈桥和码头设施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7月26日,南京新生圩海事处对该起水上交通事故出具《调查处理结论书》,认定“皖蚌埠货3599”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估公司”)受南京海事局委托对本起水上交通事故损失予以评估,并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皖蚌埠货3599”轮与川田船厂码头设施2016年7月21日碰撞案损失评估报告》,经评估,川田船厂码头设施损失为727583元,“皖蚌埠货3599”轮损失为36300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陈某某委托的代理人与南京川田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陈某某同意按照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的损失评估727583元予以赔偿。截至目前,原告陈某某已给付该公司赔偿金40万元。2016年9月,原告陈某某向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提交保险理赔材料并邮寄送达书面赔偿请求,但其至今未给付保险理赔款。原告陈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1、原告陈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蚌埠分行”),被保险人是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光荣航运公司,其只能向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无权要求其赔偿;2、第三人光荣航运公司应当根据其诉求申请参与到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将光荣航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不合适;3、原告陈某某的第一项诉请没有确定给付对象,诉请不明确;4、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系由南京海事局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公估产生,该费用应当由南京海事局支付,川田船厂码头设施的损失偏高,不予认可;5、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人是原告陈某某,经营人是第三人光荣航运公司,南京海事局出具的海事事故调查书在程序上和适用法律上有误,本次事故即使应当赔付也应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应按照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光荣航运公司述称,涉案船舶系原告陈某某实际所有,保费实际也由其负担,保险利益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船舶所有权证书、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复印件)、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证明原告陈某某系“皖蚌埠货3599”轮实际所有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某某对保险船舶具有保险利益,本起水上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2、营业执照、水路运输许可证、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证明原告陈某某所属“皖蚌埠货3599”号轮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适航、适货及适运状态。
3、评估报告、赔偿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经评估川田船厂因本起水上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总额为727583元,原告陈某某已经给付赔偿款40万元。
4、发票。证明原告陈某某支付评估费用23000元。
5、顺丰速运货单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向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提交书面理赔申请,其至今未支付保险理赔款。
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中船舶所有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副本系不完整的合同,且原告陈某某并未出具缴纳保费的证据,保险合同不能够约束本案原告陈某某。对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的五天就作出,十分仓促,认定事故种类系触碰错误,该结论书认定的损失系经济损失、事故损失简单相加,与交通部的相关规定不符,而且与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的金额(即评估报告的金额)一致,海事局无权认定损失,川田船厂所属的“聚宝山”船坞停泊存在问题,占用航道而没有作出警示,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对责任认定有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系海事局委托保险公估公司所作,其对损失的计算方式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损失计算方式不同,评估的结果不能作为确定实际损失的依据。聚宝山”船坞系内河船舶,应当按照船舶航行规则进行停靠,调查结论无论是程序还是适用法律都存在错误,对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无约束力。对赔偿协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从交易明细上看,对原告陈某某支付的20万赔偿金无异议。证据4因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并未收到该理赔申请书。
第三人光荣航运公司质证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投保单、保险单、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邮储银行蚌埠分行,原告陈某某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已履行法定说明义务、已尽到提示义务;涉案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或免赔额6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本保险标的的承保比例为68%,出险时本船损失、碰撞责任、共同海损、施救和救助费用应按承保比例赔付。
2、保险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被保险人于2016年1月15日转账支付保费的情况,即使签字不是本人所写,但缴纳保费即表示对订立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
3、公估报告。证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公估事项包括现场查勘、损失鉴定、估损及理算;经公估,认定涉案事故致“蚌埠货3599”轮维修费为30640.23元,“聚宝山”轮维修费为595537.59元;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应当理赔的金额应为36万元。
4、案外人邮储银行蚌埠市分行出具的说明。证明涉案船舶保险为不足额投保。
5、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涉案投保单上第三人光荣航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安”的签名系银行经办保险业务人员代签。
原告陈某某质证对证据1中保险单无异议,对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清单副本上“李明安”(系第三人光荣航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有异议,认为非本人签字。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在附加条款上签字,且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未对涉及免赔及按承保比例赔付的条款内容履行告知义务,对原告陈某某无约束力;内河沿海船舶保险条款的第11条规定碰撞的免赔额是除外的;对于不足额投保,本案发生的纠纷所引起的损失并未超出本案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应当全额赔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作为评估委托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公估报告不具有公允性,其结果不应采纳,加之报告中的出险通知书上“陈伟”的签名及其他自然人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名,故该报告依据的基础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实了涉案保险是由案外人邮储银行蚌埠市分行一手操办,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未尽到审慎核查的义务。
第三人光荣航运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陈某某一致。
第三人光荣航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由南京海事局出具并加盖公章,海事部门依据其职权对案涉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的事故原因分析,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3中评估报告系南京海事局委托保险公估公司作出,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虽通过提交另一份公估报告进行反驳,但由于该公估报告系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其证明力低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评估报告,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光荣航运公司对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清单副本上“李明安”(系第三人光荣航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认可,但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已自认该签名的确并非其本人所写;对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的焦点实质是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构成不足额投保,如构成不足额投保是否对原告陈某某具有约束力。本案当事人均对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无异议,仅对保险条款中关于不足额投保按比例赔付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否有效存在争议。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原告陈某某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投保单不真实的证据进行反驳,仅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非本人所写而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银行在办理船舶抵押贷款的实际操作中,为保证债权能够得到充分有效受偿,一般会要求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对抵押船舶进行保险,并以此作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根据邮储银行蚌埠市分行出具的说明,结合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陈某某以“蚌埠货3599”轮为抵押物办理抵押贷款时,邮储银行蚌埠市分行评估该轮价值约为415万元,放贷不得超过该轮保险价值的70%,并由原告陈某某实际缴纳保费,银行经办人员具体操作船舶投保事宜。涉案保险投保单及保单特别约定清单都明确载明本次保险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本船损失、碰撞责任等均按承保比例(68%)赔付。首先,原告陈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银行为其代办保险一事负有谨慎义务,且其取得了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单,如对保单内容有异议应当及时与保险人协商沟通以变更相关约定,但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投保情况完全不知情。其次,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保单内容记载,保险金额为286万元,特别约定一栏载明详见特别约定清单,而原告陈某某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已知涉案船舶的实际评估价值为415万元左右,应当知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与足额投保之间存在保费收取的区别,也应当知晓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如其对不足额投保有异议,应及时与保险人协商沟通。原告陈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再者,如无特别约定,不足额投保按承保比例赔付系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并非保险人刻意减轻自身责任的条款,也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不属于保险人需要特别提示的条款,原告陈某某同意银行为其操办船舶保险,而又未向保险人提出对保险条款的异议,应推定其已明确保险条款内容。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构成不足额投保,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主张按照承保比例赔付,不构成对自身赔付责任的减轻,且原告陈某某知晓该条款的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将其所有的“皖蚌埠货3599”轮挂靠于第三人光荣航运公司处经营,因向银行借款需要购买船舶保险。2016年1月11日,第三人光荣航运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处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第三人光荣航运公司,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光荣航运公司和原告陈某某,投保船舶为“皖蚌埠货3599”轮;经营方式为自营,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29日,航行区域内河A级;主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价值415.7805万元,保险金额286万元,保险费总计17160元(基本保险费800元,主险费率0.5722%);免赔额或免赔率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10%或免赔额6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附加险为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及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险,其中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险免赔额及免赔率与主险约定一致;保险期间为12个月,从2016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1日24时止。还特别约定:若船舶出险,对保单项下的核定损失,先按不足额投保比例计算,再扣除绝对免赔率或免赔额;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保险标的的承保比例为68%,出险时本船损失、碰撞责任、共同海损、施救和救助费用按承保比例赔付。
2016年1月12日,第三人光荣航运公司向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缴纳了船舶保险费20320元。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向其出具保单号为xxxx002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单上载明投保人第三人光荣航运公司已向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并按本保险单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同意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单上相关保险内容与投保单上一致,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1日24时止。庭审中,第三人光荣航运公司及原告陈某某均确认实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陈某某,保费也由原告陈某某缴纳,保险利益归其所享有,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2016年7月21日03时40分许,“皖蚌埠货3599”轮在由始发港扬州至目的港南京的航行途中,沿通航分道右侧上水至南京长江二桥下游川田船厂时,与该船厂“聚宝山”船坞发生碰撞,造成该轮及“聚宝山”船坞不同程度受损的水上交通事故。同年7月26日,南京海事局出具了《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编号2016008),认定“皖蚌埠货3599”轮在沿上水通航分道右侧行驶至川田船厂聚宝山船坞前沿水域过程中,未按规定航路行驶,未充分考虑风力、水流对船舶的影响,操作不当是本次触碰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南京海事局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损失予以评估。8月22日,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皖蚌埠货3599”轮与川田船厂码头设施2016年7月21日碰撞案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川田船厂码头设施损失727583元,“皖蚌埠货3599”轮损失36300元。为此,原告陈某某支付公估费23000元。8月23日,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与川田船厂达成《赔偿协议》,按照保险公估公司评估的损失727583元予以赔偿。截至2017年2月20日,原告陈某某已支付该船厂赔偿金40万元,川田船厂向本院出具了已经收取赔偿款40万元的情况说明。
2016年9月26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给付“皖蚌埠货3599”轮保险金的通知》,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以保险赔偿金过高为由予以拒赔。
另查明,涉案船舶保险系因原告陈某某向邮储银行蚌埠市分行办理抵押借款,而由邮储银行蚌埠市分行代为办理投保,该银行工作人员实际操作投保事宜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涉案船舶保险为邮储银行蚌埠市分行代为办理,由“皖蚌埠货3599”轮实际所有人的原告陈某某支付保费,并为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签发的“皖蚌埠货3599”轮保单及其特别约定清单和保险条款,可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陈某某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案涉“皖蚌埠货3599”轮碰撞事故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原告陈某某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储蓄银行蚌埠市分行,原告陈某某没有保险赔款的收益权,无权因案涉纠纷向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原告陈某某系实际被保险人,第三人光荣航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同意涉案船舶保险利益归原告陈某某享有,且保险法律也未规定如保险合同指定了受益人,被保险人就丧失了保险金请求权。因此,原告陈某某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就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应的权益。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提出原告陈某某主体不适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皖蚌埠货3599”轮碰撞事故赔偿金额的确定。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承保“皖蚌埠货3599”轮的险种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包括碰撞、触碰责任险和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附加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触碰事故属保险条款一切险列明的保险责任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涉案船舶保险系不足额投保,原告陈某某认可由储蓄银行蚌埠市分行为其操办投保事宜,双方之间构成代理关系,其在事后缴纳了保费,视为追认了银行的代理行为,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涉案投保单上明确载明了本次投保系不足额投保,并明确按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银行经办人员未将相应的情况告知原告陈某某,系双方履行代理行为有瑕疵,与保险人无关,原告陈某某应当承担不足额投保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
原告陈某某因本次碰撞事故产生的损失或费用,包括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川田船厂码头设施损失为727583元,“皖蚌埠货3599”轮损失36300元以及原告陈某某支付了“皖蚌埠货3599”轮公估费23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对“皖蚌埠货3599”轮鉴定评估是确定船舶损失价值的前提和基础,该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承担,且不属于船舶损失,该部分费用不适用不足额投保的赔付规则,应当全额支付。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为763883元,可以请求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保险公司予以保险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若船舶出险,对保单项下的核定损失,先按不足额投保比例计算,再扣除绝对免赔率或免赔额。因本保险标的的承保比例为68%,扣除约定的免赔率,应当赔偿467496.4元(763883元×68%-763883元×68%×10%=467496.4元)。被告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467496.4元,并承担公估费23000元,合计49049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金490496.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3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泽民
审判员 万怡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书记员: 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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