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利、蔡卫华与上海毅骋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孙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利。
  原告:蔡卫华。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毅骋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强,总经理。
  被告:孙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利、蔡卫华与被告上海毅骋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骋公司”)、孙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蔡卫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被告毅骋公司、孙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支付(2017)沪0118民初544号案执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406元(被告毅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强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毅骋公司返还垫付款45,406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孙强系被告毅骋公司的股东,三人成立了被告毅骋公司。2017年11月28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2017)沪0118民初544号案件进行了宣判,判决:被告毅骋公司赔偿案外人邓在锋各项损失65,250.55元,案件受理费1,94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752.75元;陈利、蔡卫华、孙强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两原告已经向法院支付了45,40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毅骋公司、孙强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两原告支付了赔偿金额的三分之二左右,认为被告毅骋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孙强对超出赔偿款三分之一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原告支付部分在三分之二的范围内,对超出部分才应当由孙强承担补充责任。且在该案中,被告孙强也已经由法院扣划执行了部分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利、蔡卫华、被告孙强系被告毅骋公司的股东。2017年11月28日,在案外人邓在锋与毅骋公司、孙强、蔡卫华、陈利、王伟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8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毅骋公司应对邓在锋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利、蔡卫华、孙强事发后曾对外出具愿与毅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遂判决:被告毅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在锋各项损失共计65,250.55元;孙强、蔡卫华、陈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毅骋公司、孙强、蔡卫华、陈利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1,942.20元,公告费560元由蔡卫华、陈立负担。该案现已生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交付了案件的执行款45,406元。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的返还款支付给原告陈利,由陈利和蔡卫华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身份、企业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业务凭证、(2017)沪0118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陈利、蔡卫华对被告毅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原应由被告毅骋公司负担,现原告已经代被告毅骋部分清偿了债务,故有权要求被告毅骋公司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至于被告毅骋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数额,本院认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案公告费560元由两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缺乏依据;案件受理费1,942.20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毅骋公司、孙强、蔡卫华、陈利连带负担,本院确定被告毅骋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四分之一份额即485.55元;对于原告代付款项45,406元中扣除受理费1,942.20元、公告费560元后的42,903.80元,该款原应由被告毅骋公司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承担,现原告已清偿,应由被告毅骋公司返还原告。至于两原告要求返还款支付给原告陈利,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毅骋公司应返还其应承担的份额合计43,389.35元(485.55+42,903.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毅骋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利43,38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计467元,由被告上海毅骋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褚莉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