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韩长勇(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长勇,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长勇、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打下370000元欠条,视为借款5个月(6月13日至11月15日)的利息为40000元(370000元-330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22.4%(5.6%×4),对于超出9200元(40000元-330000元×22.4%÷12月×5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庄院买卖协议无效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
利建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30800元,合计3608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92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打下370000元欠条,视为借款5个月(6月13日至11月15日)的利息为40000元(370000元-330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22.4%(5.6%×4),对于超出9200元(40000元-330000元×22.4%÷12月×5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庄院买卖协议无效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
利建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30800元,合计3608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92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田学伟
审判员: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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