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利明,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荣,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子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求武,男。
陈利明与上海浦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求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差额人民币8,268元(以下币种同);2、原告在职期间(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的加班工资83,1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7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调度一职,所在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基础工资为2020元,计时工资另计。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为经济补偿等事宜产生纠纷,被告在给原告的《复函》中称: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构成,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制,且被告关于原告岗位薪酬标准中明确,原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2,020元/月、计时工资10元/时、并享受其他员工集体享受的补贴等,实际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中的“加班工资”为计时工资及考核工资。现原告认为,被告故意让原告认为其岗位实行的确实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费,原告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故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浦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调度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至2017年5月27日到期,约定原告所在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为2,020元/月。
被告《公司外场调度岗位薪酬标准》规定,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作制,工资形式为基本工资(2,020元/月)+计时工资(10元/小时)+其他(公司员工集体享受的补贴等),遇节假日,基本工资按国家规定执行,计时工资不变。
201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依法对原告进行补偿。
2017年6月5日,原告就补发加班费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事宜书面向被告提出:1、原告工作2年,全年无休,无调休,平均工作时间275小时/月,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的审批办法》第五条(有关综合工时制的规定)等的规定,虽劳动合同签订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未经审批,应属无效,应支付加班工资;2、依法支付3个月的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
201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复函》:1、原告不存在24小时待命的问题、公司每年安排员工集中休息,原告偶有加班存在;2、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奖金,包括节假日加班工资,每月发放,原告并未提出过异议;3、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作制已经审批,合同有效;4、原告在补偿协议上签字认可后,公司会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7年12月18日,双方签署《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27日届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合同届满终止;2、在互谅互让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等各种费用(除工资外)共计4600元;3、上述费用于本协议签订后说三日内付清;4、协议签订后,双方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5、双方应遵守本协议,否则向违约方支付相当于上述补偿费用双倍的违约金;6、双方已结清工资、奖金、津贴、加班费、社保费等所有债权债务,双方已经没有任何经济关系……。2017年12月18日,原告领取了4,6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3月26日6月25日、7月26日至8月26日、2017年2月26日至4月25日的外场调度计时表、工资条(项目包括加班工资、节日加班)、2016年度工资签收单,证明原告的工资形式以及加班工资实为计时工资和考核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另查明,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批准对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称不清楚自身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公司外场调度岗位薪酬标准》、调度计时表、工资条、工资签收单、《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告的函件、被告的《复函》、《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使原告认为其岗位为不定时工作制,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的情形,故协议无效。但从在案证据来看,根据《公司外场调度岗位薪酬标准》的约定,以及原告的函件中提出了被告应按综合工时制的规定,支付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的要求,可见原告当时明知对其岗位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而非不定时工作制,在经过与被告沟通协商后达成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也明确“双方已结清工资、奖金、津贴、加班费、社保费等所有债权债务,双方已经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可见双方在“互谅互让基础上”原告对加班费的异议已不再主张,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系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复函》中的“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显然并非特指对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原告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使其认为不存在加班费的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存在欺诈的情形,无证据显示被告故意欺骗原告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利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加半收取计5元,由陈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栋
书记员:白喻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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