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剑雄与徐国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剑雄,男,1954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伟华,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庆,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陈剑雄与被告徐国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伟华、田苗,被告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剑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德悦路501弄22、23号608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撤销网签房屋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号)的备案。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德悦路501弄22、23号608室的动迁安置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48.19平方米,售价7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定金。后于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动迁买卖合同》,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转账支付房款300,000元、2016年6月15日转账支付房款180,000元、2016年7月22日转账支付房款100,000元。剩余尾款70,000元将于房屋过户当日支付。原告支付完毕大部分房款后,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现按照合同约定和政策规定,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而被告却不予配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国庆辩称,其同意过户,但因系争房屋属于动迁安置房,三年内不得买卖,其认为目前尚未具备过户条件,待过户时间满足后其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该房屋大产证核准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
  2015年9月2日、同年10月10日,被告徐国庆与案外人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21-0397-2010)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No.XXXXXXX),取得系争房屋。
  2016年6月6日,系争房屋权利人核准登记至被告徐国庆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48.27平方米。
  2016年6月3日,由原告陈剑雄作为乙方(购买方)与被告徐国庆作为甲方(出售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700,000元。
  2016年6月14日,由原告陈剑雄作为乙方(买受人)与被告徐国庆作为甲方(卖售人)签订《动迁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各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700,000元。《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6年8月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8年11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补充条款(一)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由乙方承担本交易所产生的税、费;附件三约定:1、乙方于2016年6月14日签定协议之日支付给甲方房价款计人民币3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含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2、乙方于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出来7日内支付给甲方房价款人民币18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乙方于2016年8月1日之前支付给甲方房价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甲方交房给乙方使用。3、甲方产权证出来后,必须放在中介方或者乙方这里,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乙双方商定当甲方房地产交易限制期满后(即甲方房产证能进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过户时)的1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至丙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或直接至房产交易中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于甲乙双方过户当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尾款7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柒万元整)。
  同日,被告徐国庆还出具《房屋出卖人产权声明承诺书》,承诺其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情况:2016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50,000元;同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房款300,000元;同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房款180,000元;同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房款100,000元。
  关于系争房屋的交付情况,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已经交付给原告。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确认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陈剑雄名下后,其同意将剩余房款70,000元支付给被告徐国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已经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请没有异议,但认为过户条件尚未具备,对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动拆迁安置房,其过户受到3年时限的限制,而该3年时限的认定有两个标准:系争房屋大产证登记日期及拆迁协议签订日期均满3年或小产证登记日期满3年。就本案而言,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签署日期为2015年9月2日,系争房屋的大产证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前均已满三年,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配合过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基于此,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尾款70,000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剑雄办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德悦路501弄22、23号608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原告陈剑雄名下,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陈剑雄承担;
  二、原告陈剑雄于双方办理过户之日支付被告徐国庆剩余房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9,420元,由原告陈剑雄负担540元(已付),被告徐国庆负担8,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姜瑞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