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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力明、周万艳等与陆茸、陈蒋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力明,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周万艳,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陈励君,女,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琳,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茸,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蒋华(母女关系),女,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陈蒋华,女,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陈力行,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黄海香,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陈某,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陈某某,男,201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父子关系),年籍详上。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飞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玲玲,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冠华,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陈力明、周万艳、陈励君诉被告陆茸、陈蒋华、陈力行、黄海香、陈某、陈某某、陈冠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力明、周万艳、陈励君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吴慧琳、被告陆茸、陈蒋华、陈冠华、被告陈力行、黄海香、陈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飞虎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力明、周万艳、陈励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判令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501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5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拱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804室房屋)由三原告取得,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705室房屋)属于陈基棠的遗产,由原告陈力明继承。事实与理由:陈基棠(2018年1月1日过世)与钱月英(2007年11月21日报死亡)系夫妻,生育陈蒋华、陈力行、陈力明、陈冠华四子女。陈力明与周万艳系夫妻,生育陈励君。陆茸系陈蒋华之女。陈力行与黄海香系夫妻,生育陈某,陈某某系陈某之子。系争房屋原系陈基棠承租的公房。2015年7月15日,黄海香作为陈基棠的代理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动迁协议),取得包括四套安置房在内的征收补偿。2016年4月30日,陈基棠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写明其在系争房屋内的所有征收补偿利益都由原告陈力明继承。原告认为,三原告及陈基棠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属于同住人;被告陆茸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名下有产权房;被告黄海香享受过福利分房,陈某户口迁入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与黄海香作为一个家庭享受过福利分房,被告陈某某属于未成年人,故被告陆茸、黄海香、陈某、陈某某均不属于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同时因陈基棠留有遗嘱将其应得份额给陈力明继承,系争房屋所有征收补偿都应由三原告取得,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茸、陈蒋华共同辩称:对系争房屋所得征收补偿总金额认可;被告陆茸在系争房屋内从未居住,名下有产权房,故无权分得征收补偿;认可陈基棠遗嘱的真实性,同意陈基棠应得份额由陈力明继承,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全部征收补偿应由原告取得。
  被告陈力行、黄海香、陈某、陈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系争房屋征收以在册户籍计算并予以安置,且黄海香、陈某经征收部门确认已办理了两套房屋的入户手续,该两套房屋为对黄海香、陈某两个家庭的安置,故在册人口均可分得相应征收补偿;2、黄海香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本市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故应认定为同住人;陈某、陈某某均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陈某居住至1998年,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亦符合同住人条件,均应分得征收补偿;3、被告陆茸放弃了征收利益,故其应得征收利益由其他在册7人均分;4、异地购房补贴133,360元针对的是105室房屋、1804室房屋,故黄海香可得51,260元,陈某可得82,100元;总征收补偿扣除异地购房补贴外应由原告、黄海香、陈某、陈某某、陈基棠七人均分。故黄海香、陈某、陈某某一户在取得105室房屋、1804室房屋、21,000元补偿并支付330,882元差价后,还需补偿他人7,365.36元;原告除取得1501室房屋,还应获补差价165,581.08元;陈基棠除取得2705室外,还应补偿他人158,218.72元;不认可陈基棠的遗嘱,其份额应由四子女均分。
  被告陈冠华辩称,对于征收补偿总金额确认,征收补偿应由三原告取得四分之三,陈基棠取得四分之一;不认可陈基棠遗嘱的真实性,其份额应由四子女均分;三原告应对户籍在册的陆茸、黄海香、陈某、陈某某进行适当补偿,具体金额由法院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陈基棠(2018年1月1日死亡)与钱月英(2007年11月21日报死亡)系夫妻,生育陈蒋华、陈力行、陈力明、陈冠华四子女。陈力明与周万艳系夫妻,生育陈励君。陆茸系陈蒋华之女。陈力行与黄海香系夫妻,生育陈某,陈某某系陈某之子。
  系争房屋为陈基棠承租的公房,于2015年5月8日被纳入安康苑地块征收范围,当时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户为陈基棠(户主,1972年5月自宝昌路XXX号迁入)、黄海香(2005年4月自梅园新村XXX号XXX室迁入)、陈某(2005年4月自梅园新村XXX号XXX室迁入)、陆茸(2000年3月自海滨五村XXX号XXX室迁入)、陈某某(2014年10月18日报出生),另一户为陈力明(户主,2004年12月分户)、陈励君(2002年5月19日自江苏省阜宁县迁入,2004年12月分户)、周万艳(2010年5月24日自江苏省阜宁县迁入)。
  2015年7月15日,被告黄海香作为陈基棠的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系争动迁协议,载明;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26.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0.502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00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为1,746,518.3元,其中评估价格为962,327.52元,套型面积补贴433,245元,价格补贴为350,945.78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2,150.6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四套产权调换房屋为1501室房屋(实测面积82.85平方米,单价9,945,总价801,119.48元)、2705室房屋(实测面积50.42,单价9,985,总价480,453.24元)、105室房屋(设计面积51.26,单价10,740,总价535,066.8元)、1804室房屋(设计面积82.1,单价11,080,总价882,245元);奖励补贴为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90,502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133,360元、签约搬迁利息33,050.74元,合计为421,012.74元;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户口迁移奖励、临时安置费在结算单中另行结算。
  2016年1月23日,征收单位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自行搬场费1,000元、房屋价值补偿款1,746,518.3元(评估价格962,327.52元,套型面积补贴433,245元,价格补贴为350,945.78元)、协议书奖励补贴433,163.34元(居住装潢补偿12,150.6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90,502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133,360元、签约搬迁利息33,050.74元)、协议书房屋价格2,698,884.52元(105室房屋,总价535,066.8元;1804室房屋,总价882,245元;1501室房屋,总价801,119.48元;2705室房屋,总价480,453.24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38,32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50,000元;户口迁移奖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后被告黄海香领取了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自行搬场费1,000元,于2016年3月13日向征收单位支付了四套安置房屋的补差款330,882元,并填写了四套安置房屋的预约单,其中2705室房屋(一房)所写产权人为陈基棠、1501室房屋(三房)所写产权人为陈力明、105室房屋(一房)所写产权人为黄海香、1804室房屋(三房)所写产权人为陈某。
  现105室房屋(建筑面积51.2平方米)已由被告黄海香办理了入户手续(尚未装修),产权现在黄海香名下,黄海香获退面积差款150.36元;1804室房屋(建筑面积84.67平方米)已由被告陈某补足差价28,015.78元,并办理了入户手续(尚未装修),产权现在开发商名下,小产证尚未办出;1501室、2705室两套房屋尚未办理入户手续,产权现在开发商名下。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系争房屋的来源。陈基棠夫妻二人于解放后在中兴里建造有一处私房,由陈基棠母亲、其二人及四个子女共同居住至1972年。后因该房屋内居住困难且系危房,由政府于1972年调换至系争房屋。
  2、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审理中,原告陈述,系争房屋有两个房间,1972年四子女、父母、祖母自别处房屋搬入,7人共同居住;后陈蒋华、陈冠华先后结婚搬离;陈力行在系争房屋内结婚,后于1998年单位分了南京西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南京西路房屋)后搬出;1998年后由三原告及陈基棠夫妇共同居住,三原告住一间,陈基棠夫妇住一间,至动迁。被告陆茸、陈蒋华、陈冠华认可原告所述。被告陈力行、黄海香、陈某、陈某某称,陈力行一家三口都居住在内,陈某出生在系争房屋内,后于1998年搬至南京西路房屋;原告于2013年也搬离了系争房屋,后房屋由陈基棠一人居住至过世;其余情况认可原告所述;原告一户在外另购有房屋。
  3、1998年8月3日,原冶金控股(集团)公司出具住房调配单,载明受配人陈力行(单位冶金控股(集团)公司),将汕头路XXX号二东中厢阁(户名陈力行,原住房人员陈力行、黄海香、钱月英,公房,面积11.9平方)调配为南京西路房屋(新配房人员陈力行、黄海香、钱月英,公房,2间,面积27平方,以下简称南京西路房屋),调配原因:经公司分房领导小组讨论同意套配,户口全迁,原房由公司保留使用。
  同日,陈力行支付了南京西路房屋的住房超算款6,331.43元。
  4、梅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梅园新村房屋)产权于2000年5月20日登记至被告黄海香名下,来源房改售房。
  5、1992年,原闸北区环卫局出具住房调配单,将安庆路XXX弄XXX号下西后厢(1间,12.4平方,出租私房,户名王霞宝、成员陆炳胜、陈蒋萍、陆茸)调配为海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户名王霞宝,成员陆炳生、陈蒋萍、陆茸,公房,面积17.8平方,以下简称海滨五村房屋),调配原因:因原住出租私房,故予以另分配住房,原房归还房东,属2.5㎡以下特困户分配。
  海滨五村房屋产权现在案外人陆炳生一人名下,建筑面积47.82平方米。
  6、海滨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现登记在陆茸、陆炳生、陈蒋华名下,由三人共同共有。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被告陆茸、陈蒋华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被告陈力行、黄海香、陈某、陈某某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口摘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动产登记簿、住房调配单、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预约单、现金解款单、收据、本院调取的动迁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提供《遗嘱》,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所有征收补偿(包括所有补偿款及四套产权调换房屋)属于陈基棠,全部由陈力明继承。经质证,被告陆茸、陈蒋华对该遗嘱真实性认可,对代书人、见证人的身份认可。被告陈力行、黄海香、陈某、陈某某对该遗嘱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人、见证人未到庭,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陈基棠当时已经96岁,行为能力与常人不同。被告陈冠华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被告陆茸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亦于审理中自认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故其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被告黄海香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且面积已经达到相关标准,故其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被告陈某虽然于1998年以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考虑到系争房屋面积较小,其与原告及陈基棠夫妇同时居住在客观上无法实现,且南京西路房屋调配时并未考虑陈某的因素,故陈某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被告陈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居住问题应由其父母解决,故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但其父亲即被告陈某在本案中可以酌情多分。陈基棠及三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陈基棠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故该四人均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综上,系争房屋同住人应为陈基棠、三原告及被告陈某。原告关于被告黄海香、陆茸不应分得征收补偿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被告陈某不应分得征收补偿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力行、黄海香、陈某、陈某某关于黄海香、陈某某应当作为同住人取得征收补偿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户籍、居住情况、家庭结构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陈基棠应得征收补偿份额为50万元,被告陈某应得征收补偿份额为55万元,三原告应得征收补偿份额应为1,339,002.52元;四套安置房屋中,2705室房屋由陈基棠取得,1804室房屋由被告陈某取得,1501室房屋、105室房屋由三原告取得;陈基棠取得房屋后尚差19,546.76元,该款由被告陈某向其相应继承人支付;三原告取得房屋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补足。三原告、被告黄海香、陈某、陈某某均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遗嘱》意见不一,本院对陈基棠份额的继承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静安区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得征收补偿利益中,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继承人陈基棠的遗产;
  二、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陈力明、周万艳、陈励君申购;
  三、被告黄海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力明、周万艳、陈励君,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至原告陈力明、周万艳、陈励君名下,相关手续所涉税费(如有)按政策负担;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拱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陈某申购;
  五、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力明、周万艳、陈励君征收补偿款2,9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8.8元,减半收取计10,244.4元,由原告陈力明、周万艳、陈励君负担7,262元,被告陈某负担2,9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凯

书记员:罗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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