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加伟,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孙洪元,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硕宇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煊,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洪波。
原告陈加伟、孙洪元诉被告上海硕宇嘉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加伟、孙洪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小产证违约金人民币30,6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青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但迟迟未能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2017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才可以申办小产证。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诸法院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陈加伟、孙洪元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
证据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房价款。
证据3、《房屋交接书》,证明2017年11月,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房屋总价为1,227,702元。
上海硕宇嘉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双方合同对小产证的办理进行了约定,即大产证办出后的30日,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取得大产证后,已及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交接书,被告没有逾期违约。至于大产证的办理涉及到配套设施等多项被告不可控的因素,被告取得大产证的时间应在合理期限内。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发生实际损失,被告主观也没有拖延办理大产证的动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硕宇嘉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对产权登记办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并未违约。
证据2、不动产权证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
证据3、房屋交接书、交接明细,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签署房屋交接书,并领取了办理小产证所需的全部材料,被告并未违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办理大产证在合理期间内,没有逾期和违约。原告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违约。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青鸟路XXX弄XXX号XXX室。《预售合同》第10条、第14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三种方案所列条件:……三、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被告按照原告留存的通讯地址、传真号码、EMAIL发送通知的,在信函(包括但不限于挂号信、快递、EMS等)发出后次日、传真以及EMAIL发出后当日即视为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按约于2016年10月31日交付了房屋。2017年10月31日,被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大产证。2017年11月2日,双方签署了《房屋交接书》,原告签收了相关办证资料,确认总房价款为1,227,70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虽对大产证取得时间未作约定,也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据此并不能由被告无限期办理,没有制约,现原告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自愿确定《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90日内为被告办理大产证的合理期间,小产证办理时间为在此之后的120天内,即2017年5月29日之前,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逾期办理大产证致使原告未能按期办理小产证,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致使买受人逾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司法解释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支持。违约金自2017年5月30日起算。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签署《房屋交接书》并交接办证资料,被告已经完成协助办证义务,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止。由于合同中未能具体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房款按《房屋交接书》确定金额确定。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计算标准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硕宇嘉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加伟、孙洪元逾期办证违约金(以1,227,7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元,由上海硕宇嘉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何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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