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加军与上海陇枫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加军,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陇枫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严夕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健,男。
  原告陈加军与被告上海陇枫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被告上海陇枫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陇枫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牌号为沪L7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归原告(含车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牌号为沪L7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产权车辆(福田牌沪L7XXXX)挂靠在被告处,该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挂靠费用。现合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陇枫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车辆是原告所有的,但车牌不是原告的,车牌是被告的,因为被告出资15,000元购买了车牌额度。车辆可以转籍,但车牌保留在被告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收款收据,何伟出具情况说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上海群典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上海群典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列明福田汽车1辆72,000元、牌照13,800元、购置税6,150元、保险6,100元、上牌费1,000元,合计99,050元。落款经手人处签一个“何”字,收款单位处加盖被告公章。
  上海群典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取得牌号为沪L5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3JBB7BE038075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上海群典贸易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30日,上海群典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据,写明收款现金15,000元,收款事由为轻型普通货车额度单(沪L5XXXX)。
  2011年11月9日,上述车辆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被告,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沪L7XXXX。
  2011年12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自有产权车辆型号福田、车牌号沪L7XXXX、载重1.7吨,挂靠于甲方从事经营货物运输;乙方应交纳挂靠经营管理费全年800元,先交款后经营,一年一次性交清;车辆挂靠经营期间,乙方享有自主经营,获取甲方提供的经营证件及服务;本协议有效期五年。该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相应约定。甲方落款处由何伟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乙方落款处由原告签名。
  嗣后,原告取得牌号为沪L7XXXX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开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于2009年4月2日设立,设立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何伟担任被告执行董事职务。何伟向本院作陈述确认卖本案系争车辆给原告是带车牌的,挂靠期满后可以带牌过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被告亦认可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故本院确认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关于涉案车辆的车牌归属,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包含了涉案车辆牌照费用,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何伟出到庭确认原告购车是带车牌的,故本院确认车牌亦归属于原告。被告提交其向机动车原所有权人上海群典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额度单费用的收据即使真实,也是被告与上海群典贸易有限公司的结算关系,不影响原告取得车辆牌照权利。现车辆挂靠协议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牌号为沪L7XXXX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含牌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牌号为沪L7XXXX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含牌照)归原告陈加军所有;
  二、被告上海陇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加军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上海陇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