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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加力与华北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加力,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华北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郦道元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6014948357。
法定代表人:王晓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玉艳,涿州市桃园办事处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加力与被告华北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力、被告华北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加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发2016年9月10日至2018年11月19日待岗工资46144元;(2506.3元/月×24个月-700/月×20个月);2、按每月2506元支付待岗工资至本案终结日止;3、给原告安排适合其年龄、身体状况的工作岗位,如水处理工、机修钳工、电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自入职以来,任劳任怨,积极学习,刻苦钻研,勇于创新,且考取了钳工等级证书(中级,高级)两份、水处理工证、电工证书,被告完全可以给我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二、被告以改制为名,行裁员之实,且裁员后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绝支付裁减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先是安排待岗,仅发生活费,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上岗,最后以原告不入职为名解除劳动合同。三、原告在华北铝已经工作了32年,现年54岁,还有6年就退休了,不适宜被裁员,应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在被告处继续工作直到退休。四、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定书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方法错误。应当按照在岗工资计算而不是待岗生活费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我们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我安排岗位入职,并且在我未达到退休年龄前不得以何理由辞退我。
华北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补发待岗工资被告不同意,因为被告已在原告待岗期间支付了生活费。在原告待岗期间被告多次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都无理由拒绝了。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服从被告安排的工作岗位,被告有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加力于1986年10月入职到被告华北铝业有限公司工作,先后从事热处理工、氧化工、钳工、水泵工工作。2016年10月,被告进行人事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原告被安排离开动力事业部水泵工岗位,进入待岗状态。在原告待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生活费,且陆续为原告安排不同工作岗位,但原告最终均未能上岗。2018年5月3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拒不服从用人单位岗位调整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800元,其它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1986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待岗期间,被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原告生活费,符合《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之规定,原告主张补发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岗期间,被告为原告安排不同工作岗位,原告均未能上岗,属于劳动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处于待岗状态,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计算,共计在被告处工作31年零8个月,应计算32个月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650元×32=5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其他工作岗位,因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北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52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北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松青
代理审判员 邢倩
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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