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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系被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18年9月10日解除原、被告就上海市乌鲁木齐中路XXX-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押金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降低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作餐饮店。月租金6万元,原告一次性交租金3个月,同时交押金2个月,合计30万元。被告必须在2018年5月10日之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如违反,应支付原告30万元,并双倍返还原告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押金25,000元(其中1万元有收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延履行合同,也不与原告见面。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14日、24日分别向被告发信息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押金及租金,要求被告交房,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已经被水泥墙封闭无法使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就案外房屋上海市乌鲁木齐中路XXX-XXX号房屋的租赁事项存在争议,本案合同签订后,在被告要求下,原告搬离了案外房屋。签订合同时,原告一直谈判到凌晨,被告年龄大了,已经在打瞌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仅支付1万元押金,原告违约。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营业执照给原告使用,被告认为这是违法的,故被告不能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在2018年5月10日之前告知原告此点,如原告能提供营业执照,被告还是可以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系争房屋确实曾在7月底或8月初被水泥墙封住过,但是封闭部分现在已经拆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原承租上海市乌鲁木齐中路XXX-XXX号房屋,王某某要求陈某某搬离该房屋,陈某某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2018年4月1日晚上,陈某某与王某某在王某某的办公室进行商讨,一直协商至4月2日凌晨。陈某某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在4月2日前搬离上海市乌鲁木齐中路XXX-XXX号房屋,王某某将系争房屋出租给陈某某。就系争房屋的租赁问题,双方签订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中王某某(房东)作为甲方,陈某某(承租人)作为乙方,陈某某执笔,王某某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合同内容为:甲方有一间店面落在华山医院对面、乌鲁木齐中路,原是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承租,面积约34平方米。甲乙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甲方愿意承租给乙方经营饮食店,2018年5月10日前交给乙方经营,具体如下:1.租金每个月6万元。交付方法,乙方应一次性交租三个月,另外加上店面押金两个月合计30万元。押金两个月12万,等合同到期如数还给乙方,但不计利息;2.合同期为2018年5月10日至2021年3月25日;3.乙方在2018年5月10日前将租金及押金交付给甲方。如乙方未能如数交清,在五日内,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押金并终止合同;4.甲方收到乙方交给甲方押金后,在2018年5月10日之前,将系争房屋交给乙方经营饮食店。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使乙方无法按时正常营业,不得在2018年5月10日前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如甲方违约,甲方应赔偿乙方等两个月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30万元,另外押金5万元应翻倍给乙方;5.乙方在2018年5月10日接管此店后,甲方同意给乙方一个星期的时间用于室内装修,在此期间,不计租金。乙方在经营期间的税收、水、电费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店内所有证件,包括工商、税务、卫生许可证,由甲方提供;6.合同到期后,乙方享有优先权,在同等条件下,由乙方续租;7.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按照合同办事,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给甲方,从2018年5月10日到8月10日、11月10日,以此类推;8.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口说无凭,立字为据。
  合同签订后,该份合同原件由陈某某持有,因时间关系没有另外再誊写,故王某某处无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曾起草过一份草稿,在王某某处,双方未在草稿上签名、盖章或捺印。合同签订当日,陈某某支付王某某押金1万元,王某某出具收条予以确认。
  2018年5月10日,陈某某发短信给王某某,表示自己、店里员工以及租金和押金全部到位,自己按合同办事,要求王某某回电。5月14日,陈某某再次发短信给王某某,表示自己和员工在上海的开销很大,要求王某某回信。5月24日,陈某某再次通过短信进行催促,王某某均未回信。因陈某某认为王某某拒绝交房,给自己造成损失,遂诉诸法院。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多次进行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条、短信记录、照片,被告提供的合同草稿,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王某某经陈某某多次催促,仍未按约交房,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构成根本性违约,由此,陈某某要求2018年9月10日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主张,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应在5日内支付押金5万元,陈某某仅支付1万元,故陈某某违约,王某某可解除合同;因合同载明由王某某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该条违法,故王某某签订合同后就告知了陈某某由陈某某自己提供营业执照,否则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王某某不交房并未违约。陈某某对此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从合同条款来看,陈某某应在5月10日之前支付押金,而非在合同签订后的5日内支付押金。事实上,陈某某在5月10日及以后多次联系王某某,告知王某某钱款已经到位,要求接受系争房屋,但王某某不予回复。由此可见,本案中系王某某拒绝受领押金及租金,而非陈某某拒不支付,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该主张不予确认。就王某某提出的由自己提供营业执照违法故不履行合同一节,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营业执照给陈某某使用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是否无效或者违法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王某某以此为由拒绝交房并无约定或法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某某违约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王某某应退还收取的押金1万元,并支付陈某某违约金。王某某拒绝支付违约金,含有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的意思表示。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30万元主张违约金,认为自己的损失为工资损失150,000元、员工中介费损失6,000元、车费损失6,000元,伙食费损失28,800元、住房损失20,000元、原店面损失62,000元、经营损失504,000元、资金利息损失36,800元,远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王某某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陈某某虽然主张其各项损失达到80余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王某某应支付陈某某违约金15万元。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9月10日解除;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押金1万元;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违约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2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琼英

书记员:梅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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