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杰,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人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大碧。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人杰广告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人杰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阵地使用费6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号至1780号建筑物楼顶朝向西面真华路一侧及朝向东面原平路一侧,长度各为30米的阵地,用于被告经营户外商业广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全年租金600,000元/年,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租金基础上涨5%。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场地,被告却拒不支付租金,故原被告一致同意租赁协议于2017年1月10日终止,并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8月30日、10月30日、12月30日及2018年2月28日分别支付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被告始终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人杰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号至1780号建筑物楼顶朝向西面真华路一侧及朝向东面原平路一侧,长度各为30米的阵地,用于被告经营户外商业广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全年租金600,000元/年,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租金基础上上涨5%。租赁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满三个月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交付场地,被告未支付租金,故原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7年1月10日终止,并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阵地使用费为65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8月30日前、10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及2018年2月28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
另查明,系争场地所有权人是上海真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真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上海真华商贸有限公司对外招租,上海真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出租事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解除,并就租金及阵地使用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阵地使用费6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以6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人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租金及阵地使用费6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09元,由被告上海人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展茹
书记员:许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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