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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勇与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勇,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伟。
  原告陈勇与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闻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原告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伟到庭参加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车牌号为沪DBXXXX/沪G8XXX挂(牵引车车辆识别号为LZGJDNR12EX023241,发动机号为1614C055657,挂车车辆识别号为LJRC12386EXXXXXXX)车辆为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牌号为沪DBXXXX/沪G8XXX挂车辆过户手续。3、被告赔偿原告自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26日间的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666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购买一辆牵引车及挂车(以下或简称系争车辆),其中牵引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ZGJDNR12EX023241,发动机号为1614C055657,挂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JRC12386EXXXXXXX。之后系争车辆以车牌号为沪DBXXXX/沪G8XXX挂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挂靠在被告处运营。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定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的车辆为原告出资购买,为了便于营运以被告名义进行登记,车辆所有权和营运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检测、营运证等事宜;原告按每辆车2,000元/年向被告缴纳车辆挂靠管理费;协议约定挂靠期为二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可以过户。现上述挂靠协议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过户,但被告均拒绝配合。2019年7月11日,被告无故补办了原告的车辆行驶证,使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运营。2019年7月26日被告才将补办的行驶证交还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挂靠合同已经到期,原告遂诉请要求办理系争车辆的过户手续。
  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系争车辆属于被告所有,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举证、对方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挂靠期限为2017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目前已经到期,期限届满可以过户。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目前协议已经过期,不应该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2、原告提交系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三份(含车头及挂车),其中车头行驶证复印件有两份,其中一份发证日期2014年7月15日,另一份的发证日期是2019年7月11日;原告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一份。证明系争车辆的具体信息,2019年7月11日系争车辆被挂失并补办了行驶证。2019年7月26日,经警方协调沟通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车主从被告处拿到了被挂失补办的行驶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之所以在2019年7月11日补办了系争车辆的行驶证,是因为原告不缴相关费用,不配合被告管理,被告有权补办相关证件;当时交给原告行驶证是有前提的,前提是原告承诺2019年的车辆保险、验车都在被告处办理。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因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3、原告提交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付款凭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系争车辆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原告已通过妻子王玲向被告支付了22万元的购车款及2016年度至2017年度的管理费5,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上的被告印章并非被告目前的印章,且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上述购车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4、原告提交案外人郭罡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郭罡于2012年6月购买了被告的股权并参与经营管理,直至2017年11月22日将被告股权对外转让;原告在2016年5月向被告购买了系争车辆,郭罡是购车协议的合同经办人,且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同时,郭罡也是原、被告的《车辆挂靠协议》的合同经办人,认可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的真实性。
  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5、被告提交原告2019年7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承诺2019年的车辆保险、验车、营运证等都在被告处办理,否则被告有权补办行驶证,但之后原告并没有履约。
  原告对上述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承诺书的内容并未履行,因为上述承诺非自愿,承诺应该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原告提交了一份《购车协议》,内容包括为:甲方(被告)、乙方(原告),乙方从甲方处购买系争车辆,转让价22万元;乙方承诺2016年5月27日前付款,乙方付款后车辆交付乙方,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车辆挂靠在甲方。落款的甲方处有“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并注明2016年5月27日。协议下方手写了“2016.5.25收到10万元正5.27收到125,000元正,合计收到225,000元正,其中车款为220,000元,5,000元为16年6月-17年5月管理费用”,手写文字上加盖有“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原告提交了原告妻子王玲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显示: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间,原告妻子陆续向郭罡转账支付了合计225,000元。
  2、原告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乙方将其出资购买的沪DBXXXX/沪G8XXX挂车辆挂靠登记在甲方名下,车辆的所有权和营运权归乙方所有,协议有效期两年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任何一方不愿延长协议期限的,应当在当期期满后通知对方,则本协议期满后不再续期。协议尾部的甲方落款处有“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原告在协议尾部的乙方处签名并注明2017年1月1日。
  3、根据系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系争车辆的号牌号码为沪DBXXXX/沪G8XXX挂,沪DBXXXX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ZGJDNR12EX023241,发动机号为1614C055657,沪G8XXX挂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JRC12386EXXXXXXX。车辆所有人均登记为被告。
  原、被告均认可,目前系争车辆在原告的控制之下。
  4、2019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车号沪DBXXXX,车子2019保险自己买了,本人承诺2020年保险验车必须公司办理,如果自己买,公司有权补办行驶证,但公司价钱不得高于市场价格。
  5、审理中,被告否认了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并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之后,被告又称,之所以系争车辆在原告的控制下,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
  本院告知被告应提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但被告未提交。
  6、2018年10月29日,案外人郭罡到庭,述称:郭罡曾是被告的实际经营人,于2012年6月起至2017年10月间持有被告80%股份,系争车辆是原告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处的,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购车协议》、付款凭证及郭罡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系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系争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原、被告均认可系争车辆目前在原告控制下,但双方对于系争车辆的权属及双方的法律关系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系争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原、被告系挂靠经营关系。对此,原告提交了《购车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表及《车辆挂靠协议》等书面证据。被告主张系争车辆属于被告所有,并认为双方系车辆租赁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仅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同时,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提交的《承诺书》的内容为原告承诺要公司办理系争车辆2020年度的保险及验车事宜,反而更符合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的说法。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的说法予以采信,进而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系争《车辆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系争的《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系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和营运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交了《购车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表等书面证据以证明原告购买了系争车辆并已经付清了车价款。同时,案外人郭罡到庭的陈述亦佐证了原告的说法。由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系争车辆属于原告的说法予以采信,并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系争车辆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系争《车辆挂靠协议》的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目前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系争车辆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系争的车牌号为沪DB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ZGJDNR12EX023241,发动机号为1614C055657)及沪G8XXX挂(车辆识别代号为LJRC12386EXXXXXXX)车辆归原告陈勇所有;
  二、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勇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6.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06.5元,被告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  怡

书记员:薛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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