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勇,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真樵,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陈勇诉被告张真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真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0,370.37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70,370.37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与上海天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2011年5月6日,被告确认欠天厚公司货款50万元。后天厚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与原告,并通知了被告。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被告共欠原告135万元,基于被告还款能力,原告免除了被告35万元的债务,约定由被告分期偿还原告100万元。依据原告免除被告债务的比例计算,被告因上述债权转让所欠债务为370,370.37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
被告张真樵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被告张真樵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其欠案外人天厚公司货款合计50万元。
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天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天厚公司将与债务人张真樵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50万元及该债权项下的一切权益(包括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赔偿损失等)转让给原告行使,天厚公司应将本协议转让相关事宜通知债务人张真樵等。
2014年6月3日,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85万元,一年内必须还清,如果有任何问题,以全家资产抵债,并签字捺印。
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5万元;原告谅解被告困难处境,经双方充分协商,原告愿意酌情承担上述欠款中的35万元,被告共须归还原告100万元,被告自愿分期分批向原告归还上述欠款,即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务必恪守上述还款计划中的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如有违反,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均在落款处签字捺印。
又查明,天厚公司于2006年6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股东为原告、林燕英2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对还款协议中的欠款予以了认可,可以证明天厚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就债权的数额,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因恪守履行。原告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免除部分债务比例,对天厚公司转让的50万元债权予以同比例减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真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货款370,370.37元;
二、被告张真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利息损失(以370,370.37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9元,由被告张真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徐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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