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忠,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
负责人:孙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勋,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忠,被告易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52714.8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765.02元、护理费7636.8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判令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凌晨1时11分许,被告易某某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圭塘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原告,与原告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雨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易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易某某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000元,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2016]第11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易某某赔偿。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105461.78元,其中被告易某某支付55461.7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50000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1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0元(60元/天×41天)。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以上1-4项共计114921.7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
伤残赔偿费用。
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已在城市生活工作,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2568元(31284元/年×20×10%)。
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2个月,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易某某已支付原告护理费1400元。
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6个月。原告从事蔬菜批发经营,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974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4487元(28974元/年÷2)。
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胡熙晨,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女儿胡慕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为居民家庭户口,已在长沙生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485元(21420元/年×17年×10%÷2+21420元/年×18年×10%÷2)。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支持5000元。
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6项,合计1260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
上述(一)至(二)项,原告总损失为240961.78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原告的总损失240961.78元(医疗费用114921.78元+伤残赔偿费用126040元)。
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
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120961.78元(240961.78元-120000元),由被告易某某赔偿。
4、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7%,故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16228.5元[(105461.78元-10000元)×17%]。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104733.28元(120961.78元-16228.5元)。
5、被告易某某应赔偿原告16228.5元(120961.78元-104733.28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0961.7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24733.28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责险104733.28元),由被告易某某赔偿16228.5元。因被告易某某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5461.78元,护理费1400元,共计56861.78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40633.28元(56861.78元-16228.5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易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34100元(224733.28元-40633.28元-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保险金134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易某某保险金40633.2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涵 人民陪审员 田启明 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
书记员: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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