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勇,男,1970年12月1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朱海浪,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武松,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学,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云敬欢,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尚强,男,199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勇与被告陈文学、肖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委托代理人朱海浪、被告陈文学及委托代理人云敬欢、被告肖尚强及委托代理人施柳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诉称,其与被告陈文学均系受雇于被告肖尚强。2018年4月24日6时20分许,其乘坐被告陈文学驾驶的皖LKXXXX小客车到工地工作,车辆途径航南公路进环镇南路南约200米处,因被告陈文学未确保安全撞击桥墩发生单车事故,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文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7,357.30元、残疾赔偿金166,950元、误工费9,6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290元、鉴定费2,200元、住宿费1,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陈文学全额赔偿,被告肖尚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文学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与原告确系工友关系共同受雇于被告肖尚强,事故发生在两人一起受被告肖尚强的指派到工地上干活途中,因被告肖尚强没有车辆要求其使用自有车辆,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肖尚强承担,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被告肖尚强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既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与原告、被告陈文学之间也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在外面联系一些工地的工作让原告与被告陈文学干活,工地上工资结算后其代领一下给他俩,只是起到介绍人的作用。事发前一天其经朋友介绍上海浦东惠南有工地需要做塔吊拆装工作,故其微信通知他们两人去干活,事发时其不在现场,不清楚具体情况。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有责任也应该是按份责任,因为被告陈文学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责,存在重大过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晚上,被告肖尚强微信通知原告与被告陈文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民乐城惠雅苑南苑工地上进行塔吊拆装工作,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陈文学驾驶牌号为皖LKXXXX自有小客车(原告乘坐在上)从浙江平湖出发,车辆途径航南公路进环镇南路南约200米处,因被告陈文学未确保安全撞击桥墩发生单车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文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8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勇胸腹部交通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对此,原告与被告陈文学均称系受雇于被告肖尚强,原告称其经人介绍至被告肖尚强处从事塔吊拆装工作,当时双方约定包吃包住每月工资8,000元,并提交与被告肖尚强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佐证。被告陈文学称其亦经人介绍至肖尚强处从事塔吊拆装工作,双方约定包吃包住每月工资7,500元,另约定由其开自有车辆出入工地,燃油费及在外的伙食费凭发票向被告肖尚强实报实销,被告肖尚强另行每月支付车辆使用费2,000元,事发后被告肖尚强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及报销了燃油费、伙食费,并提交了与被告肖尚强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结账单、照片等证据佐证。被告肖尚强对原告及被告陈文学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陈文学提交的结账单认为没有向被告陈文学出具过该字据,但对结账的内容及金额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被告陈文学均受被告肖尚强的指派为其提供劳务,被告肖尚强根据约定分别给付其两人相应的报酬,其两人分别与被告肖尚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告肖尚强系雇主,且事发时原告与被告陈文学驾车去工地途中系从事雇佣活动。
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文学驾驶途中未确保安全造成单车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责,存在重大过失。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肖尚强全额赔偿,被告陈文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166,950元、误工费9,6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确认为36,707.30元。(2)住宿费,原告受伤后需至上海就医、鉴定,其主张住宿费损失并无不当,酌情支持600元。(3)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电子客票行程单、登机牌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酌情支持800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3,797.30元,由被告肖尚强赔付原告,被告陈文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尚强已垫付原告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文学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许,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文学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尚强应赔付原告陈勇各项损失共计243,797.30元(已垫付500元,尚需给付243,29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文学对被告肖尚强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6元,减半收取计2,528元(原告陈勇已预交2,396元),由原告陈勇负担53元,由被告肖尚强、陈文学共同负担2,475元,两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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