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勇华,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鸣华,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勇华与被告陈鸣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克华,被告陈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刻从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八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搬出,排除对原告正常使用房屋的妨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暂计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于2002年7月2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该房屋为二室户房型。原告在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之初,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形为原告及自己的妻子、女儿居住于房屋的小间,房屋的大间由母亲徐淑芳及被告居住,居住条件十分困难。由于居住困难,经被告申请,于2008年1月1日取得政府廉租房补贴,被告亦因此不再居住系争房屋。2018年5月,被告又经过申请,被准许获得经济适用房。但被告却继续占有系争房屋,拒绝搬离,原告的居住困难得不到任何改善,原告试图对房屋装修,亦受到被告的妨碍,双方不止一次发生肢体冲突。现诉至法院,并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陈鸣华将其放置在系争房屋内的单人折叠床一张、床上用品及其个人物品予以搬离,并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被告陈鸣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其户籍从配房时就迁入系争房屋,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不因原告将系争房屋购买成产权房而丧失居住使用权。为了避免家庭矛盾,被告在外借房居住。因为家庭不符合申请廉租房补贴条件,才由被告以个人名义申请廉租房补贴。2008年11月,由所在地居委会出具证明,再由原告配合被告前往地区街道办事处申请了廉租房补贴,被告于2009年7月开始领取每月620元的廉租房补贴,廉租房的审核手续为2年一个周期,第二个周期廉租房补贴标准调整至每月780元,第三个周期调整至每月860元。2018年1月1日开始每月廉租房补贴标准为2,250元,每月2,250元廉租房补贴可以领取到2019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的结婚日期相近,被告婚后就开始借住在外,原告在系争房屋北间居住,从1986年起就是这样一个居住状态。目前被告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XXX号XXX室,该房屋被告自2011年3月开始租赁并实际居住至今。系争房屋内现有被告的一张折叠床,是2014年3月被告在系争房屋周边小区担任保安工作时三弟赠送的,平时被告不去系争房屋内居住,不同意拆除该床。确认被告已经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可于2018年年底办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手续,但是因被告经济条件过差,且不清楚最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款具体金额,故是否能够购买经济适用房仍存在未知数。原告从2008年1月开始计算损失,即便存在损失,大部分时间也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只是在系争房屋内放置了一张床,所占的面积十分小,不应当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也没有实际损失,放置床的房间是母亲居住的房间,原告女儿也已经出嫁,对原告没有造成影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2002年6月10日,原告陈勇华作为乙方(购房人)与作为甲方(出售人)的案外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1.18平方米。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载明:本户房屋座落于杨浦区四平街道铁岭路鞍山八村XXX号XXX-X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徐淑芳,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陈勇华所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徐淑芳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承租人或受配人签名盖章处有“徐淑芳”的签名和印章,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有“陈鸣华”、“陈怡”、“徐淑芳”、“陈勇华”、“邱建萍”的签字和印章。《本户人员情况表》上记载:家庭成员为徐淑芳(户主)、陈鸣华(户主儿子)、陈勇华(户主儿子)、邱建萍(户主儿媳)、陈怡(户主孙女)5人,经核定该户可享受计算购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人数为5人。
2002年7月2日,原告陈勇华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并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2009年7月15日,被告陈鸣华签收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发出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通知》和《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签收单》,明确配租人为陈鸣华,出租人为郭斌,核定月配租金额为620元,本次领取补贴金额为2,790元。
2014年2月13日,由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开具的《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登录证明》上载明:按照上海市廉租住房管理有关规定,根据申请家庭提供并承诺真实有效的材料,经审核确认:申请人代表陈鸣华及其他申请家庭成员共计1人符合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条件,可申请配租类型为实物配租或租金配租。
2016年10月21日,由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开具的《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登录证明》上载明:按照上海市廉租住房管理有关规定,根据申请家庭提供并承诺真实有效的材料,经审核确认:申请人代表陈鸣华及其他申请家庭成员共计1人符合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条件,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
2016年12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受理了陈鸣华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在《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家庭复审意见表》上载明:申请人为陈鸣华,核定住房面积人口为陈鸣华1人,核定经济状况人口为陈鸣华1人,配售人口为1人,配售户型为一居室。
2018年2月28日,陈鸣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一份《上海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廉租家庭配租标准的调整,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部分政策标准的通知》(沪府发[2017]93号),甲方配租乙方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15平方米【居住面积】,按基本租金补贴标准的100%实施补贴,每月每平方米配租面积的租金补贴标准为150元【1人、2人家庭已含上浮20%部分】,合计最高可给予的租金补贴金额为2,250元。第二条现租赁住房情况,1、租赁住房基本信息为住房坐落于宝林二村XXX号XXX室,住房出租人姓名为郭斌,住房出租面积为40.23平方米(建筑面积),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住房租金为3,000元/月,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编号为宝XXXXXXXXXXXX;2、租金补贴金额及发放为经核定,甲方按照每月2,250元向乙方提供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并直接支付给住房出租人;甲方向乙方发放租金补贴的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如乙方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提前与住房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的,甲方在乙方终止租赁期间,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2018年7月30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陈鸣华当庭提交一份与案外人童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童某某于2005年12月19日、2006年8月1日、2007年6月29日、2007年12月12日、2008年5月、2009年4月26日出具的租房租金收据,以及案外人陶某某于2006年11月18日、2009年9月24日出具的租房租金收据,用以证明被告自2005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期间一直租借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居住。
审理中,被告陈鸣华当庭提交一份2011年3月24日与案外人马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以及租借该房屋所产生的中介费收据1张、租金转账凭证3张,证明被告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海滨新村XXX号XXX室。
审理中,被告陈鸣华当庭提交一份2014年3月6日陈鸣华与四平公益服务社签订的《上岗协议书》,证明陈鸣华在系争房屋邻近的铁岭路90弄小区担任保安工作,并提交一份四平路街道社会救助管理所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的《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证明陈鸣华2009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享受低保,陈鸣华不一定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经济条件。
诉讼中,原告陈勇华对被告陈鸣华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上岗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条件,但目前尚未办理购房缴款手续,未实际取得经济适用房,选房手续预计将于2018年年底开始办理。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户口簿、户籍证明、现场照片、《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登录证明》、《上海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补充协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家庭复审意见表》、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上岗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公有租赁房屋,被告陈鸣华系该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现系争房屋已经同住成年人一致同意由原告陈勇华购买下产权,并已取得合法的不动产权证。2009年,被告曾以系争房屋居住困难为由,申请并实际领取了国家对其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并将廉租住房补贴款项用于自行租赁房屋,解决各方的居住困难,且被告自愿搬离系争房屋在外租房居住至今。被告现仍在持续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故其要求再行共同居住系争房屋的抗辩有所不妥。现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单人折叠床放置在系争房屋内,有悖于诚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个人的单人折叠床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未提供确切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放置在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八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内的单人折叠床一张及床上用品;
二、原告陈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勇华负担20元,由被告陈鸣华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扬
书记员:袁甄乙 李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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