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均与童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均,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京晖,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童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常德市德山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街道办事处莲花池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龚少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青年路345号。
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均与被告童某某、常德市德山永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永安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均及委托代理人李京晖、被告童某某、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童某某、永安汽车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7223.9元。2、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童某某驾驶湘J19999重型自卸货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金霞路由东向西行驶,6时30分许,行驶至御景江南小区门口路段时,与陈某均驾驶的湘J2CD05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均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均无责任。陈某均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湘J19999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永安汽车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交通事故致陈某均受伤。事故责任划分,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均无责任。2、陈某均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28天,开支门诊医疗费2212.5元,住院医疗费45843.4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护理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本鉴定完成日之前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结算,后期治疗费按8000元酌定),开支鉴定费1300元。3、事故车辆湘J19999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永安汽车公司,所有人为童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4、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童某某已垫付陈某均医疗费45843.4元。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陈某均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陈某均提供了受伤前在城镇生活、务工的证据,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陈某均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均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定损为55元,本院予以确认。3、陈某均的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陈某均在治疗过程中,医生根据其病情选择使用药品,属于治疗过程中合理、必要的费用,陈某均本人无法控制用药范围,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商业三者险中关于核减医药费非医保用药的条款,系限定伤者用药范围,减轻己方责任,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担之格式条款,不符合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对陈某均不应产生效力,故对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要求扣除陈某均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陈某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6055.9元(住院医疗费45843.4元+门诊治疗费2212.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3、必要的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陪护费9000元(90天×100元/天);5、误工费27000元(27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7、财产损失55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16407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陈某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陈某均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
关于焦点陈某均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童某某驾车与陈某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均受伤,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均无责任。童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湘J19999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陈某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4078.9元,依法首先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55元,医疗费限额部分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部分99368元(陪护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交通费8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53355.9元(总损失164078.9元-交强险部分109423元-鉴定费1300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合计162778.9元。余下损失1300元(鉴定费)由童某某予以赔偿。因该款已支付,永安汽车公司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永安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4078.9元由童某某赔偿1300元(该款已支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62778.9元(该款到位后,由陈某均领取118235.5元,由童某某领取445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某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彪林

书记员:高辉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