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勇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白某某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书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隽,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赵汉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国,男。
原告陈勇士与被告上海白某某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某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被告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民和史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47.91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白某某公司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11时30分,在浙江省练市湖沿公路收费站路口,被告白某某公司员工姚伟富驾驶沪D5XXXX号大客车,与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沪DF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作为大客车上乘客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伟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及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湖州市南浔区双林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双林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北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以下简称四五五医院)、上海市五官科医院、上海市中医医院、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上海市北站医院等处就诊,共计支出医疗费12,847.91元。治疗期间,原告依据上海市五官科医院医嘱,购买桑德欧声定制音乐辅助治疗,支出医疗辅助器具费1,988元。原告伤情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沪DF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发后,被告白某某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未垫付费用。
原告认为,案外人姚伟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白某某公司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作为无责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白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垫付费用、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三期期限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车上乘客未系安全带,对于自身损害亦有过错,同意就原告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各项损失,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高血压科和骨科治疗的相关费用与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应予以剔除,治疗眼、耳的相关费用与事故无直接关系,同意按50%计入医疗费损失;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按每日20元、每日5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仅认可65.8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和医疗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律师费认可1,500元。
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书面辩称,确认沪DFXXX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白某某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其实际支出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有相应票据为证,被告白某某公司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现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公司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治疗过程,提供了相应的病史材料,被告白某某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又补充提供了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和上海市北站医院的病史材料,本院经审核后同样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当日即因头部外伤、骶尾部皮肤挫伤在双林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两周后复查,必要时去上级医院MR检查。后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前往四五五医院复查,原告挂骨科门诊号,进行了头部和骶尾部核磁共振检查,其中门诊记录中记载“眼部不适,建议专科治疗”。此后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原告多次前往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其中2018年1月2日在瑞金医院北院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建议其高血压科就诊;2018年3月在瑞金医院北院复诊时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血管性耳鸣、腔隙性脑梗死;2018年3月27日,原告因双侧耳鸣2-3月至上海市五官科医院治疗,并于2018年5月在上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神经性耳鸣。原告表示其在骨科进行检查,系根据医院的医嘱,两次检查产生的费用均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而其在高血压科进行检查,系因其在瑞金医院北院被诊断为腔隙性脑梗,该病症需要控制血压,故医生建议其高血压科就诊,其主张的费用为挂号费、检查费和化验费,并不包含治疗高血压的药品费。综上,从原告的治疗过程来看,原告在骨科进行的检查,系其在医院的建议下对伤情进行确诊。原告在高血压科进行检查,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所引发。而原告治疗眼、耳,系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治疗的延续。上述治疗均有相应医嘱,原告所进行的一系列治疗具有合理性。故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医疗费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某某公司抗辩称原告在高血压科和骨科治疗的费用与本案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且治疗眼和耳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50%计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白某某公司虽辩称原告事发时未系安全带,对于自身损失亦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进行赔付,案外人姚伟富承担事故全责,应当由被告白某某公司对于无责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无责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白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相应的票据,本院核定为12,847.91元。3.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为治疗耳鸣,购买桑德欧声定制音乐辅助治疗支出1,988元,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医嘱和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五官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2018年3月27日和4月24日医院给予原告的治疗方式均为咨询加音乐治疗,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该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应当计入医疗费损失。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15日,考虑原告伤情及本市一般消费水平,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45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15日,考虑本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被告白某某公司辩称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护理费75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据、双林-湖州-上海的长途汽车票、交通卡定额发票,主张因就医产生相应交通费500元,其中出租车部分票据与就诊日期无法一一对应,但考虑其从浙江返回上海就医具有合理性,并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受损符合常理,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8.律师费,原告为本案纠纷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白某某公司分担律师费3,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35.91元,由被告人保大庆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250元(含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剩余损失共计18,685.91元,由被告白某某公司赔偿,由于该被告已垫付5,000元,结算后被告白某某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3,685.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勇士赔付款2,250元;
二、被告上海白某某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勇士赔偿结算款13,685.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20元,由被告上海白某某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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