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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勤与张旸、陈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勤,男,195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雪炯,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旸,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伟春,女,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勤与被告张旸、陈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雪炯、被告张旸、陈伟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律师服务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为93,0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原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路街道时,与原告系邻居。2018年6月,两被告称因家中急事,急需向原告暂借钱款。原告碍于情面,又出于同情,尽自己所能借给两被告163,000元,其中150,000元于2018年6月6日转账给被告陈伟春,另13,000元以现金交付。被告张旸写了借条,约定2018年6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后开始躲避原告。
  被告张旸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163,000元,但是已经于2018年7月14日归还30,000元、2018年12月19日归还40,000元,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93,000元,利息应该以9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陈伟春辩称,被告陈伟春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50,000元也确实转账至被告陈伟春的账户,但该钱款的性质是原告与被告张旸商定的,被告陈伟春曾经询问过钱款性质,但是原告和被告张旸都拒绝告诉被告陈伟春。150,000元到被告陈伟春账户后,被告张旸马上就把钱通过手机银行转到了其自己的账户。被告陈伟春认为这些借款是赌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同意承担还款付息之责。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9年2月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是开棋牌室的,被告张旸经常至原告的棋牌室打麻将。
  2018年6月6日,被告张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陈勤163,000元,于2018年6月21日归还。当日原告与被告陈伟春二人至银行,原告将150,000元转账至被告陈伟春账户。当日该150,000元被转至被告张旸银行账户98,000元,转至被告陈伟春他行账户1,000元,转至案外人陈振威账户1,000元,POS机交易600元,次日又转至陈振威账户49,000元。2018年7月14日,自被告陈伟春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2018年12月19日,自被告张旸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
  审理中,关于借款经过,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原告称,其与被告关系很好,像兄弟一样。2018年5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陈伟春称是因为其阿姨家小孩出了点事情,急等着用钱,于是原告就将13,000元给了被告陈伟春,当时被告陈伟春称过几天就归还,但并未归还。2018年6月6日,两被告一起到原告家中,被告张旸说被告陈伟春的阿姨家出事了,房子和车子都在拍卖,要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有些犹豫,被告陈伟春也说她阿姨家出事了,急需用钱。原告看两被告态度诚恳,被告陈伟春还说利息照付,原告就说一共也就借几天,利息就不用付了。于是原告与被告陈伟春一起,到了枫林路零陵路上的中国工商银行转了150,000元给被告陈伟春,而被告张旸留在原告家中。钱转好后被告陈伟春就离开了,原告返回家中,由被告张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催讨借款,两被告称卖房子的钱还没到手,一直拖着。原告给两被告打电话要求到原告处谈,两被告也没有来,到两被告的工作单位去,也没找到他们。
  被告张旸称,163,000元是分两次借的,但都是被告张旸借的,第一次是2018年5月,在原告的棋牌室,因为被告张旸打牌输了钱,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张旸。2018年6月6日,被告张旸在原告的棋牌室打麻将,提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原因是需要归还他人的借款,当时被告张旸向陈振威借了50,000元,陈振威要求被告张旸还款,同时被告张旸的信用卡透支了4、5万元,被告张旸还另向小贷公司借了钱用于归还信用卡,因此一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张旸的信用卡都是用来消费的。因为当时被告张旸在打麻将走不开,于是就叫被告陈伟春到了棋牌室,让被告陈伟春跟着原告到银行去,原告把钱转到了被告陈伟春的账户上,之后被告陈伟春回到棋牌室,通过手机银行将钱转到被告张旸的账户,被告张旸打好麻将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时被告陈伟春已经离开了。当时被告张旸跟被告陈伟春说的是,被告张旸在外面有点事,向原告借钱派点用场。
  被告陈伟春称,其与原告不是邻居,其去过原告家,是为了看看被告张旸是否在场、是否在赌博,如果桌面上有800至1,000元的现金,被告陈伟春认为就是赌博,会劝阻张旸,否则就认为是娱乐性质的,被告陈伟春不会多加干涉。但是被告陈伟春每次去的时候,桌面上都没有现金,被告陈伟春就以为被告张旸不在赌钱,就没有管。对于第一笔借款13,000元,被告陈伟春不知情。第二笔150,000元,当天被告陈伟春在家休息,被告张旸在原告棋牌室打麻将,被告张旸打电话给被告陈伟春,让被告陈伟春帮个忙,跟原告到银行去转个款。被告陈伟春问过原告和被告张旸这个钱是什么钱,是不是打麻将的钱,原告和被告张旸都说没事的,但是不具体说是什么钱,只说是他们商量好的,也没有说是借款。被告陈伟春收到原告的转账回到棋牌室后,被告张旸就将钱转走了,被告陈伟春没有看到被告张旸写借条。按照被告陈伟春的理解,这个钱应该是原告借给被告张旸用来打麻将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张旸提供的银行转账汇款回单、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陈伟春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综合《借条》、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已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163,000元的借贷法律关系,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应予以归还。被告张旸辩称第一笔借款系因打牌输了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赌债,被告陈伟春辩称全部款项均为赌债,但亦未提供证据,且根据被告张旸的陈述以及该150,000元的走向,亦无法证明该150,000元系赌债,因此,被告关于借款系赌债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陈伟春辩称其不知借款之性质,亦不知款项具体用途,但从各方陈述及相关证据来看,其知晓原告与被告张旸的关系,于借款当日到场,借款转账至其账户,转账时仅有其与原告两人在场,借款中的1,000元后转至被告陈伟春他行账户,而还款的70,000元中有30,000元系由被告陈伟春账户转至原告账户,上述事实反映被告陈伟春参与了借款、还款的全过程,也使用了部分借款,审理中被告陈伟春也认可款项性质应该为借贷,再结合最终借款之走向、被告张旸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伟春应与被告张旸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之责。双方约定的还款日为2018年6月21日,故原告请求从2018年6月22日起计算未还本金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律师费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旸、陈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勤借款本金93,000元;
  二、被告张旸、陈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勤借款本金93,000元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勤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已由原告陈勤预缴),减半收取计1,780元,由原告陈勤负担717.50元,被告张旸、陈伟春负担1,0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永妍

书记员:李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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