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陈小燕(系原告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育麟桥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俭(系原告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58432.5元(27825元/年×7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0434元【(3843+3111)元+60元/天×58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车辆修理费300、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代理费3000元,总计97013.7元;二、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林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被告林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CS938二轮摩托车在崇明区宏海公路70.85公里附近处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8月29日,原告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于2018年2月14日交通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陈某某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CS938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林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的女婿季珑珑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发后原告先行起诉的费用均已处理完毕,本次诉讼保险公司不认可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代理费均由本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原告先期发生的医疗费,本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本次诉讼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保险限额,不予理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年限和标准无异议;系数按0.2计算,如原告不同意该调解方案,则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护理费有票据的认可票据金额,剩余天数认可50元/天,期限以重鉴结论为准;误工期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村委会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也未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不认可其误工损失;交通费、衣物损均酌情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定损金额150元,凭据理赔;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审理中,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表示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本次诉讼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保险限额,不予理赔,被告林某某表示保险公司不理赔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代理费均由其承担,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87.2元。经审核,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经审核,原告住院33天,根据相关标准,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10434元【(3843+3111)32天60元/天×58天】。经审核,原告住院护理32天花费护理费6954元,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854元(6954元+50元/天×58天)。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32.5元(27825元/年×7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户籍性质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认可3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车身损坏,并提供了维修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鉴定费41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CS938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58432.50元、护理费9854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84186.50元,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4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1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1094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计111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4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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