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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勤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勤花,女,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中,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陈勤花诉被告张家中(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1.4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8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AZXXXX小型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8)沪0116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且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现原告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相关费用,故再次诉来法院,请求法院支持。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二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计12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以上费用因交强险已使用完毕,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70%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员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第一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按70%责任进行赔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实为:医疗费7,581.40元,凭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100元予以支持。鉴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未使用完,故由第二被告实际赔偿原告损失5,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勤花损失5,491元;
  二、驳回原告陈勤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家中负担,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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