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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勤龙、严杏娟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勤龙,男,195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杏娟,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毅,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杰,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勤龙、严杏娟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四团镇网格化综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勤龙、严杏娟申请再审称,2009年7月双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陈勤龙、严杏娟按约搬离,履行了合同义务。四团镇网格化综管中心应于陈勤龙、严杏娟搬离被拆迁房屋的同时支付补偿款,否则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签约时四团镇网格化综管中心承诺两年内就能够提供安置房,实际上拖延了八年时间才提供安置房,应增发临时安置补偿款;签约时四团镇网格化综管中心曾明确安置房的均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680元,但其擅自提价,有违承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
  四团镇网格化综管中心提交意见称,双方在安置协议中未约定过渡期限和支付补偿款期限,四团镇网格化综管中心没有违约。判决生效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请求法院驳回李德元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勤龙、严杏娟与四团镇网格化综管中心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陈勤龙、严杏娟选择拆迁安置房方式进行拆迁补偿,且双方均确认陈勤龙、严杏娟的拆迁补偿款留在四团镇网格化综管中心,用于今后拆迁安置房的取得与结算,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未就补偿款的发放时间进行约定,故陈勤龙、严杏娟以搬离原址的时间要求四团镇网格化综管中心支付补偿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安置协议约定过渡费的计算期间自拆房之日起至陈勤龙、严杏娟拿到安置房钥匙为止,表明双方未明确约定过渡期限,因此四团镇网格化综管中心于2016年底向陈勤龙、严杏娟提供安置房并未违反约定,陈勤龙、严杏娟主张逾期提供安置房,并要求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也无合同依据。关于安置房均价,依双方所述,在签订安置协议时安置房源的具体情况实际尚未确定,故难以认定双方曾口头约定陈勤龙、严杏娟目前选择的安置房均价为每平方米1,680元,原判据此驳回陈勤龙、严杏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陈勤龙、严杏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勤龙、严杏娟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兰芬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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