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化堂,男,1940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陈举(系原告儿子),男,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女,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门良,男,1981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刘喜良,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化堂与被告刘门良、刘喜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化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全、孙天、被告刘门良、刘喜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化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35,555.79元(无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元(20元/天×165.5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刘门良、刘喜良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16时26分许,在本区友谊西路、潘泾路东约10米处,被告刘门良驾驶登记在被告刘喜良名下牌号为苏NT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驶电动三轮机动车至此的原告及搭乘人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搭乘人受伤、两车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被告刘门良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搭乘人宋某某无责。原告治疗花费巨大,家庭经济困难,故就已产生的医疗费先行提起诉讼。
被告刘门良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不计免赔)。愿意按责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未戴头盔,所以头部受伤较重,且驾驶的车辆性能不合格,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应对突发事件处理不当。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律师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刘喜良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不计免赔)。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律师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电动三轮机动车属于机动车,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陈述原告未戴头盔,所以头部受伤较重。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435,555.79元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和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处方笺、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辅助器具费发票、支付凭证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刘门良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22日16时26分许,在本区友谊西路、潘泾路东约10米处,被告刘门良驾驶登记在被告刘喜良名下牌号为苏NT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驶电动三轮机动车至此的原告及搭乘人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搭乘人受伤、两车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被告刘门良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搭乘人宋某某无责。
二、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截至2019年1月4日已产生医疗费432,368.8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膳食费3,660元)。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一定律师费。
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四、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垫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五、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搭乘人宋某某两人受伤,搭乘人宋某某尚未提起诉讼。
六、经鉴定,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属正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被告刘门良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门良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刘喜良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外购药,本案中外购药均有医嘱,故本院亦不予支持。2.律师费:本院认为,因诉讼而产生的该项费用并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并结合三被告的庭审意见,本院支持医疗费432,368.83元。原告住院共计165.5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元。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38,678.8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2,839.42元;被告刘门良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化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2,839.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门良赔偿原告陈化堂律师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陈化堂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2元,由原告陈化堂负担460元,由被告刘门良负担2,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秀嬿
书记员:叶骄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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