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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马连营、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马连营。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公司)
地址:衡水市胜利西路2077号西苑公寓综合楼4楼。
负责人杨建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反诉原告)马连营、被告安邦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反诉原告)马连营及马某某、马连营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国、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9日18时47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衡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4公里加7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0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衡水第四人民医院治疗,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连营、马某某反诉称,2010年11月9日18时47分许,马某某驾驶马连营所有的冀T×××××号小型客车沿衡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4公里加7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景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反诉人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方承担次要责任,因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车辆损失、鉴定、交通等各项费用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衡水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原告陈某某就被告马某某、马连营的反诉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庭归纳以下争执焦点:
一、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
二、被告(反诉原告)马连营、马某某有哪些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陈某某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交如下证据: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左内外踝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胸壁挫伤,经住院治疗50天,产生门诊收费446元、住院费13349.82元,以上计13792.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2500元。因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所受的伤害并没有完全治愈,而且踝骨骨折及闭合性颅脑损失伤情严重,误工费按每天31.13元,120天计款373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志勇护理,陈志勇系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隆兴分社职工,因为护理原告未能上班,信用联社停发其工资,每月平均1930元,每日为64.3元,护理50天,护理费为3215元。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00元。原告为鉴定车损支付鉴定费100元。就医期间产生交通费446元。以上损失总计25292.42元。因被告的车辆在安邦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误工费3735.6元、护理费3215元、交通费44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车辆损失15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18896.6元。剩余的6395.82元,根据责任,我方认为被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未能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队认定其是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当承担90%,即5756元。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衡水四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陈志勇的工资表、工资证明。
被告安邦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伙食补助无异议。对于误工费,需开具医院的误工证明,我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于护理费,请提供护理证明。对陈某某的车损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按规定,被告马连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70%的比例承担,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连营、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安邦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马连营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在安邦公司投保的保单两份(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给陈某某垫付医药费的票据,数额是862.5元。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马连营、马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保单无异议。对垫付的药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包括马连营垫付的,对于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安邦公司对被告马连营、马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马连营围绕第二个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该事故给反诉原告马某某造成胸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在景县医院花费医疗费428.4元,在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为5169.9元,误工费每天32元,为896元,马某某由其妻子霍志敏护理,护理费为1937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1400元,该事故产生的罚款200元,事故施救费1800元,车损5100元,共计16931.3元。我方要求原告方给付10000元的赔偿,其他由保险公司赔偿。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马某某的诊断证明和药费单据、护理人员霍志敏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施救费的发票和罚款发票、住院明细表。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马连营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施救费1800元认为数额过高,对于其家属霍志敏进行护理的费用,留府乡教委的证明,只是证明了霍志敏是该校教师,没有证明其因护理停发了工资,其提供了工资表,月份过少,我方要求被告提供景县教育局出具的2010年12月份停发工资的证明,对于罚款,不是反诉被告应承担的项目,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车损,因已超过举证期限,我方不承担。交警队认定反诉原告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反诉原告驾驶的为机动车,而反诉被告骑行的是电动车,两方车辆在速度、安全性上不能够抗衡,反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除了是因为其超速行驶以外,其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带,也是原因之一,如果佩戴了安全带,就不会受伤。所以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其个人承担90%,反诉被告应承担其合法损失的10%,所以反诉原告要反诉被告承担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衡水安邦保险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马连营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施救费、罚款、护理费同反诉被告陈某某的意见,其他的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18时47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马连营所有的冀T×××××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衡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4公里加7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陈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被告马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1月22日,对该事故做出了第2010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42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右内外踝骨折;2、右踝关节皮肤擦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头皮裂伤缝合术后;5、左胸壁挫伤。原告住院治疗50天(2010年11月9日至2010年12月29日),支付医疗费13792.82元(其中门诊收费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50天,按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陈某某因事故身体多出受伤,住院治疗50天,出院医嘱称“出院后下一个月拍片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出院后支其保护4—6周,适度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病情变化随时就诊。”据情误工费确定120天尚可,计款3735.6元(按本省农民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陈志勇护理,产生护理费1335元(陈志勇每月效益工资为800元,护理50天)。原告陈某某的电动车经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因伤就医产生交通费446元。原告陈某某的总损失为23409.42元。
事发当日,被告马某某就诊于景县人民医院,后于2010年11月11日至2010年12月9日在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1、头外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计支付医疗费5598.3元(其中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428.4元,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169.9元)。造成误工费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28天,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马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霍志敏护理,要求护理费1937元(霍志敏系教师,月工资为1937元)。事故施救费1800元。因被告马某某违章驾驶,交警队对其罚款200元。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代理人于2011年6月8日上午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计款4810元。上述总计为16641.3元。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T×××××号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马连营,被告马连营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事故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只有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才能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80%为妥。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事故的成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20%为妥。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0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马连营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安邦公司应在相应险种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进行赔偿。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医院出具误工证明,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等相关资料,足以证实原告因事故身体多出受伤和必然产生误工费的客观情况,无需再由医疗机构出具误工证明;根据伤情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费,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该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诉请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原未能提供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因事故右内外踝骨折、颅脑损伤、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期间身体不能自理由其儿子陈志勇进行生活照料和陪护,合乎情理,并无不当。陈志勇系景县农村信用社职工,该单位证明其父住院期间由其护理,效益工资予以停发,并提供工资证明表予以证实,该项异议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实际减少的效益工资计算。被告安邦公司对原告的100元车损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因该费用是为确定赔偿数额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与本次事故密不可分,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安邦公司坚持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因其观点有悖于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河北省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故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情况,被告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116.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35.6元、护理费1335元、交通费446元、车损15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剩余部分为6292.82元,安邦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赔偿80%,计款5034.3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2150.9元。被告(反诉原告)马连营、马某某反诉主张总损失为16931.3元(其中医疗费5598.3元、误工费896元、护理费1937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事故施救费1800元、车损5100元、罚款200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赔偿10000元,同时要求安邦公司付给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62.5元。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霍志敏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仅证明其为教师身份和月工资1937元,都不能证明其减少工资收入的事实,而其提供的2010年11月和12月份的工资表恰恰证明了其未被扣发工资,该项异议成立。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马连营、马某某主张的车损5100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提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视为举证不能,不同意质证。对于被告的车损,其委托代理人于本案一审休庭后的2011年6月8日上午提交了一份车辆修理费4810元的传真件,显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原告又不同意质证,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故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提200元罚款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反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罚款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司机违章驾驶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只针对违章司机本人,不涉及其他人,司机违章他人受罚就失去了惩戒的意义,该异议成立。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1800元施救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该项费用由施救单位(景县振峰吊车运输公司)出具的全国统一地方税务监制发票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该项异议不成立。被告(反诉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为9694.3元(不包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62.5元),原告应赔偿其20%计款1938.86元。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62.5元,被告应承担的80%即690元由被告安邦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20%即172.5元由原告退还给被告马连营、马某某。原告合计应赔偿被告马某某、马连营人民币2111.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人民币22150.9元,另赔偿给被告马某某69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马连营、马某某人民币2111.36元(含应退还款172.5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计6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马连营、马某某承担。反诉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金池
审判员 刘宁
审判员 郭援朝

书记员: 赵治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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