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升平,男,生于1965年3月1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柯亭,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2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生于1970年10月10日,汉族,自由职业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升平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义明(主审)、代理审判员江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亭,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升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方给被告所承包的丹江口市均县镇(以下简称:均县镇)集镇搬迁工地(黄峰六标段)供应钢材,原告方保证在接到被告方材料计划后三天供货,保证钢材质量和供货时间,价格随行就市,被告每月结付当月所欠钢材款,被告方所承建房屋封顶之日付清所有欠款,付不清由被告方每天承担300元利息(以现金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方供应了钢材,但被告方却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2012年8月8日,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陈升平钢材款贰拾陆万伍仟肆佰元(265400元)”欠条。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吴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截止2013年6月13日,被告吴某某仍欠原告钢材款16万元。按照双方所签《钢材销售协议》的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每天承担300元的欠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16万元;自2012年8月19日(被告所承建房屋封顶之日)起按每天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陈升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陈升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双方所签订的《钢材销售协议》1份、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欠条2份,原告陈升平经手开具的收据1张、相关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被告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关系,2012年8月18日被告吴某某欠原告陈升平钢材款265400元,后在2013年5月11日偿还了20000元,仍欠19万元未付(之前亦支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3年6月13日,被告吴某某仍欠原告陈升平钢材款16万元未付,双方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当月钢材款,房屋封顶付清所有钢材款,付不清由被告方每天承担300元利息;被告所承建房屋的封顶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经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双方所签的《钢材销售协议》、欠条及收据均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8月18日所出具的欠条中还有另一欠款人吴立顺(系被告吴某某的合伙经营人)的签字,其对此欠款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均县镇核桃园村不具有出具证明被告所承建房屋的封顶时间的资格。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原告陈升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双方所签协议、收据及欠条等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在2012年8月18日所出具的欠条中亦签有名字的吴立顺与被告吴某某是否属合伙经营关系以及被告所承建房屋的封顶时间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证据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作出的(2013)鄂丹江口民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各1份。拟证明: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对被告吴某某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XXXXX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保全。经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对原告方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当庭口头辩称:被告欠原告方的钢材款未付清属实,对于欠款数额由法庭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经营非常困难情况下仍在想办法分期偿还所欠原告的钢材款,不存在恶意拖欠不还的情况;原告方要求每天支付300元利息,标准过高,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目前资金困难,可在所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工程款后,一次性将所欠原告方的钢材款付清。
被告吴某某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承包的均县镇集镇迁移核桃园村二期六标建房工程需用钢材,于2012年3月24日经与原告陈升平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指原告陈升平,下同)按协议约定向乙方(指被告吴某某,下同)承包的工地供应钢材,甲方在接到乙方钢材材料使用计划后三天将钢材送到乙方的施工现场,交由材料员验收签字,如无不可抗力因素拖延送货,由甲方每天向乙方承担300元的经济损失;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当月的钢材货款,在乙方所承建的房屋封顶之日付清所有钢材货款(以现金结算为准),如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清钢材款,乙方每天向甲方承担300元的钢材货款利息,双方并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升平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吴某某所承建的工地供应钢材,但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困难未完全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8月1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陈升平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陈升平钢材款贰拾陆万伍仟肆佰元(265400元)”,并注明有“均县镇集镇迁移二期六标”字样,欠条有被告吴某某签名,在欠条上另签有“吴立顺”的名字(据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吴立顺是与被告吴某某合伙承建房屋的合伙人)。2012年8月20日,被告吴某某承建的房屋封顶,但其并没有按协议约定付清所欠原告的钢材货款。后经原告陈升平多次催要,被告吴某某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2013年5月11日,又向原告陈升平支付了2万元欠款,当时仍欠19万元货款未付。2013年5月29日,经原告陈升平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依法对被告吴某某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保全(文书载明查封的车辆暂由被告吴某某保管使用),后被告吴某某拒绝签收本院向其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据原告方述称:被告吴某某事后将本院查封的车辆擅自变卖了)。被告吴某某在原告方申请保全后又向原告陈升平支付了部分欠款,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重新向原告陈升平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升平钢材款壹拾陆万整(160000元)”,并注明了“以前条作废”,该份欠条上仅签有被告吴某某一人的名字。原告陈升平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一、有关被告吴某某所承建的房屋是什么时封顶的,即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从什么时起计算的问题;二、有关吴立顺在本案中对被告吴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三、原告陈升平要求被告吴某某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法律依据,即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
针对上述焦点,评析如下:
有关被告吴某某所承建的房屋是什么时封顶的,即
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从什么时起计算的问题。
原告陈升平认为:被告吴某某承建的位于均县镇核桃园村的均县镇集镇迁移二期六标建房工程已交付使用,房屋封顶时间是2012年8月18日,按照协议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从房屋封顶的次日即2012年8月19日起计算。
被告吴某某认为:双方所签协议约定被告承建的房屋封顶后付清货款,该约定是附期限的民事行为,即在房屋封顶后付清钢材款。原告陈升平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方所承建的房屋已封顶,所附期限尚不明确,故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在庭审后亦认可其所承建的位于均县镇核桃园村均县镇集镇迁移二期六标的建房工程已交付使用,没有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欠钢材货款的原因是发包方即均县镇政府没有及时结算工程款。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双方约定付清货款所附期限尚不明确”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要求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从2012年8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其本人所提交的均县镇核桃园村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一致,因被告吴某某所承建的均县镇集镇迁移二期六标建房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均县镇核桃园村,该村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证实的房屋封顶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该证据可予以采信,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方所承建房屋封顶的次日即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
二、有关吴立顺在本案中对被告吴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陈升平认为:自己是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钢材销售协议》,被告吴某某最后一次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方出具的16万元欠条上只有被告吴某某一人署名,并注明有“以前条作废”的字样。原告与吴立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相应的债权债务,吴立顺与本案无关联,不存在吴立顺应对被告吴某某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吴某某认为:在2012年8月1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陈升平出具的欠条上亦签有“吴立顺”的名字,吴立顺与被告吴某某是合伙关系,吴立顺也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被告吴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钢材销售协议》是由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方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被告双方,吴立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在2012年8月1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陈升平出具的欠条上亦签署有“吴立顺”的名字,但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重新向原告陈升平出具的欠条仅有被告吴某某一人署名,该欠条亦明确注明有“以前条作废”的字样,原告陈升平本次起诉也是以2013年6月13日重新出具的16万元的欠条为依据;被告吴某某对其与原告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亦无异议,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吴立顺亦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被告吴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陈升平要求被告吴某某按照每日3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法律依据,即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
原告陈升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了付清货款的具体时间,亦约定若逾期付款应按每日300元的利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吴某某没有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所欠的钢材货款,违约的事实客观存在,拖欠原告方的钢材款数额较大,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损失,原告方要求按照协议约定每日3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相应的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某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虽然拖欠原告的钢材款未还是事实,但并不是借款,原告方要求按每天3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诚实信用原则亦是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升平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钢材供货义务,被告吴某某亦支付了部分钢材货款,但仍欠原告陈升平钢材货款16万元至今没有付清,有其本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其本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吴某某未按双方所签协议及时付清全部钢材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属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陈升平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吴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陈升平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所欠的钢材款1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双方协议约定按每日3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论本金是按照原欠款数额(265400元)还是按照截止目前的欠款数额(160000元)计算,利息标准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加之,被告方亦认为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减,根据自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银行贷款最高利率标准(年息6.55%),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年息6.55%)的四倍即年息26.20%(月息千分之二十一点八三)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提出“原告方要求每天支付300元利息,标准过高,应依法不予支持”的抗辩理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酌情予以采纳,对原告方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予以适当调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升平的钢材货款16万元,并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一点八三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陈升平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上述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8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收款人全称:湖北省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业银行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周智华
审判员 王义明
代理审判员 江涛
书记员: 陈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