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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与王稳、王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华,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稳,男,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芹,女,1990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华与被告王稳、王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被告王稳、王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稳、王芹支付购房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陈华与王稳、王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登记在陈华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351万元的总价出售给王稳、王芹,王稳、王芹分四期支付房价款,其中第四期尾款20,000元于交房当天支付。后陈华于2016年7月15日向王稳、王芹交付了系争房屋,但王稳、王芹一直未按约支付20,000元购房尾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稳、王芹辩称,双方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编号为SXXXXXXX)》,该协议中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补充条款约定,陈华应当将房屋内除客厅空调和客厅电视机以外的所有家具、装饰全部随房屋交付给王稳、王芹。但实际交房时,陈华未按约定将家具留在房屋内,故不同意向陈华支付20,000元的购房尾款。
  原告陈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为XXXXXXX)》,被告王稳、王芹依法提交了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陈华(甲方)、王稳(乙方)与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编号为SXXXXXXX)》,约定甲方将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总房价款为3,510,000元,乙方分四期向甲方支付房价款,其中第四期房款即尾款20,000元约定乙方在房屋交接完成的当日向甲方支付。2019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为XXXXXXX)》时,将买受方(乙方)变更为王稳、王芹。后陈华配合王稳、王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王稳、王芹一直未向陈华支付20,000元购房尾款。
  审理过程中,王稳、王芹称陈华与其二人之间没有房屋交付时内部应当留存的家具清单,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编号为SXXXXXXX)》中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补充条款载明:“经甲、乙双方的约定,甲方除带走客厅空调一台(台式)、彩电一台之外,另外的全部给乙方。”王稳、王芹认为,陈华在交接房屋时,多带走两张床、一台冰箱与一台饮水机,违反合同约定,故不同意向陈华支付购房款尾款20,000元。对此,陈华则称其已经根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为XXXXXXX)》附件二的约定,将固定设备(除客厅空调和客厅电视机外)、固定装饰随房屋交付给王稳、王芹,故陈华认为王稳、王芹拒不支付购房尾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陈华与王稳、王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陈华已经将系争房屋交付给王稳、王芹,王稳、王芹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此外,王稳、王芹辩称陈华将本应留存在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带走,但双方并没有对房屋交付时应当留存的家具进行明确约定,王稳、王芹以此为由不支付购房尾款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陈华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王稳、王芹支付被告购房尾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稳、王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华购房款尾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稳、王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力

书记员:顾名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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