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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被告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王某支付购房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陈某与王某、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登记在陈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351万元的总价出售给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分四期支付房价款,其中第四期尾款20,000元于交房当天支付。后陈某于2016年7月15日向王某、王某交付了系争房屋,但王某、王某一直未按约支付20,000元购房尾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王某辩称,双方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编号为SXXXXXXX)》,该协议中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补充条款约定,陈某应当将房屋内除客厅空调和客厅电视机以外的所有家具、装饰全部随房屋交付给王某、王某。但实际交房时,陈某未按约定将家具留在房屋内,故不同意向陈某支付20,000元的购房尾款。
  原告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为XXXXXXX)》,被告王某、王某依法提交了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陈某(甲方)、王某(乙方)与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编号为SXXXXXXX)》,约定甲方将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总房价款为3,510,000元,乙方分四期向甲方支付房价款,其中第四期房款即尾款20,000元约定乙方在房屋交接完成的当日向甲方支付。2019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为XXXXXXX)》时,将买受方(乙方)变更为王某、王某。后陈某配合王某、王某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王某、王某一直未向陈某支付20,000元购房尾款。
  审理过程中,王某、王某称陈某与其二人之间没有房屋交付时内部应当留存的家具清单,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编号为SXXXXXXX)》中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补充条款载明:“经甲、乙双方的约定,甲方除带走客厅空调一台(台式)、彩电一台之外,另外的全部给乙方。”王某、王某认为,陈某在交接房屋时,多带走两张床、一台冰箱与一台饮水机,违反合同约定,故不同意向陈某支付购房款尾款20,000元。对此,陈某则称其已经根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为XXXXXXX)》附件二的约定,将固定设备(除客厅空调和客厅电视机外)、固定装饰随房屋交付给王某、王某,故陈某认为王某、王某拒不支付购房尾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陈某与王某、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陈某已经将系争房屋交付给王某、王某,王某、王某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此外,王某、王某辩称陈某将本应留存在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带走,但双方并没有对房屋交付时应当留存的家具进行明确约定,王某、王某以此为由不支付购房尾款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陈某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王某支付被告购房尾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某购房款尾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力

书记员:顾名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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