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华栓,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勇,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上海鋆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三明。
委托代理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华栓与被告徐志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栓及委托代理人陈丁莹、被告徐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上海鋆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鋆璞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倪水芳、人民陪审员梅天红、人民陪审员王新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栓及委托代理人陈丁莹、被告上海鋆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玉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栓诉称,2019年1月14日8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三灶村五星小学内,原告在为被告徐志勇承接的校舍房屋屋顶修缮工程工作时左脚被切割机割伤,该学校校舍系被告上海鋆璞公司向学校所在村委会租赁的,被告上海鋆璞公司将校舍维修工程违法发包给案外人。现认为被告徐志勇与原告之间系直接分包关系,被告上海鋆璞公司系违法发包的源头,要求两被告对其损伤承担连带责任。提出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189元、误工费17,96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74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徐志勇全额赔偿,被告上海鋆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志勇辩称,原告所述的学校校舍改造工程是其老板“何金省”承接的,就是将原来高2.4米的一层房屋把原来的人字形屋面拆除后加高至3.6米,再加建人字形屋面,何老板让其出面与原告签订协议1份,将其中人字形屋面的再建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时其不在场,事后听一起干活的其他工人讲原告当时在屋面上切割完屋面板拿起切割机时,因脚滑切割机掉下砸在脚上而受伤。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不予认可。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40.9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上海鋆璞公司辩称,涉案的五星小学校舍确实系其公司向村委会租赁的,其公司将校舍的维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黄某某,至于黄某某是否将工程转包给其他人及原告是否在工地上受伤,其公司一概不知情,且其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伤事故由黄某某自行承担,该校舍的维修工程比较简单发包给个人不存在过错,原告自身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的伤情并非其公司直接造成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三灶村(五星)九组的原五星小学系撤点村校,2016年3月11日,被告上海鋆璞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三灶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开办企业)”1份,被告上海鋆璞公司承租了该学校校舍(房屋建筑面积按照565平方米计算)。2018年6月25日,由案外人张某代表被告上海鋆璞公司与案外人黄某某签订“关于维修五星小学校舍协议”1份,约定该校校舍维修工程发包给黄某某,项目总价为350,000元,黄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伤事故由黄某某自行承担责任及费用等内容。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志勇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校舍的屋面工程(约720平方米屋面),工程造价为83,000元。2019年1月14日8时许,原告在屋面中梁上用切割机切屋面板时,因脚下打滑切割机切片弹到原告的脚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处进行门诊治疗,被告徐志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40.90元。2019年8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华栓左足部等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开办企业)”、“协议”、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上海鋆璞公司提交的“关于维修五星小学校舍协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关于维修五星小学校舍协议”、“协议”的内容,确认被告上海鋆璞公司将涉案小学校舍的维修扩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后由被告徐志勇将其中的屋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被告上海鋆璞公司的涉案小学校舍的维修扩建工程是否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第二、如何分担原、被告各方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我国建设部颁发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建制镇、集镇规划区所有加层的扩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小学校舍维修扩建工程应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但被告上海鋆璞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被告徐志勇与原告直接签订分包协议,再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原告,故被告上海鋆璞公司、徐志勇作为定作人均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上海鋆璞公司称与案外人黄某某之间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伤事故等由黄某某全部负责,认为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约定系被告上海鋆璞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无约束力,故被告上海鋆璞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两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发包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解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一方面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承揽该工程具有过错,另一方面其作为长期从事泥瓦匠工作人员,应该明知使用切割机存在一定的危险,仍然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情况下作业,自身不小心脚滑导致受伤,没有尽到足够的预防注意义务,其在事故中存在重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上海鋆璞公司、徐志勇作为定作人因选任不当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酌定原告在事故中自担80%的责任,被告上海鋆璞公司、徐志勇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7,96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无病史材料佐证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及2018年7月1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后,核实为1,949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日的营养费为9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日的护理费为4,9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222元,由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20%计5,644.4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原告的获赔金额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该项损失由两被告全额赔付原告。被告徐志勇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鋆璞实业有限公司、徐志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陈华栓各项损失6,644.40元(被告徐志勇已支付940.90元,尚需给付5,70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元(原告陈华栓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8元,被告上海鋆璞实业有限公司、徐志勇共同负担50元,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天红
书记员:倪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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