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黎族,现住三亚市。
委托代理人林尤平,三亚市荔枝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海南省万宁市。
被告姚某和,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海南省万宁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大平,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黎族,现住海南省万宁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2号时代广场12层。
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昌瑜,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姚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孟灿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尤平,被告李某某、姚某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海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4月28日13时0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南田农场高也队往三道农场方向行驶,途径高也队路段时,和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被告姚某和名下×××”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相会,因被告×××货车偏左占道行驶,造成原告×××二轮摩托车在靠近被告车辆时紧急制动而滑倒,尔后被告×××货车的左后轮碾压到原告×××摩托车后尾部位,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因伤入院就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61天,2012年6月28日出院,医疗费合计82367.30元(被告李某某、姚某和已支付3950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每月按时复查X线片、8至12个月来院取除内固定、全休及不适随诊;现原告在家全休,依靠轮椅行走,其生活依靠护理。2012年5月18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三公交认字【2012】第014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将上述被告诉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经开庭调解,上述被告依法承担了第一次医疗所产生的费用,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出具了(2012)城民一出字第2334号民事调解书并履行完毕。
直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原告全休在家,遵循医嘱,复查X线片,在家人的护理下加营养及功能锻炼。2013年6月21日,原告到四二五医院进行二次手术,2013年6月29日出院,7天后拆线,每四周复查,每月摄片一次,共产生医疗费12760.3元;住院8天的伙食费为50元×8天=400元;误工费从2012年7月17日暂计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起诉止,合计616天,根据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及护理的家属属于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其标准为20926元/年,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81元/天,误工费共计49896元;因为原告全休在家,行走困难,生活不便,同时需要护理来进行功能锻炼,所以护理是从2012年7月17日记至2013年6月29日原告二次手术止合计348天,家属的护理标准也是81元/天,护理费共计为28188元;期间原告依照医嘱加强营养和复查拍片所产生的交通及营养费合计1500元。原告二次手术后,其行走及劳动能力已经减弱,造成了伤残,上述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给原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和损失负有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和(×××货车的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保海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某某、姚某和连带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92744.3元。【医疗费:12760.3元;误工费616天(从2012年7月17日暂计至2014年4月11日止)×81元/天=4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护理费:348天(从2012年7月17日计至2013年6月29日止)×81元/天=28188元;交通及营养费:1500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姚某和连带承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平保海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姚某和辩称:对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三公交认字【2012】第014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和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医鉴字第1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均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和误工费每天81元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被告认为承担60%为宜。
被告平保海南分公司提交的答辩状称:对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三公交认字【2012】第014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和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医鉴字第1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经核实,被保险人姚某和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部分请求事项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有误,部分请求事项金额过高。本案的几方当事人对原告的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已达成调解协议,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出具的(2012)城民一初字第233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内容,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轮椅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1489.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600元。至此原告再次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长为8天,7天后拆线,因此误工时长应为15天,误工标准按照海南生农林牧渔业标准20926元/天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长61天,现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长仅8天,误工费诉求49896元不仅过高,而且也不合理。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之记载,原告住院天数合计8天,7天后拆线,因此护理期限为15天。至于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需要医院医嘱的明确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来认定。而护理的前提是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害者,原告并非属于不能自理。原告诉求护理期限348天,高达一年,我公司认为原告在没有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前提下,诉求这么长的护理时长极度不合理。综上,护理期限,我公司认定应当为15天,而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海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092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高于上述标准部分不应获得法律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按照每天30元,实际住院8天计算,合计240元。关于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因此不应有我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13时00分许,李某某驾驶×××”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从三道农场往南田农场高也队方向行驶,途径上述路段处偏左占道行驶,恰遇陈某某驾驶×××号”华鲨”牌二轮摩托车从南田农场高也队往三道农场方向行驶至此,陈某某驾车发现险情后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二轮摩托车在靠近×××号货车时滑倒,尔后×××货车的左后轮碾压到×××摩托车后尾部位,造成陈某某受伤及×××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因伤入院就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61天,2012年6月28日出院,医疗费合计82367.3元(李某某、姚某和已支付39500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每月按时复查X线片、8至12个月来院取除内固定、全休及不适随诊。陈某某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城民一初字第23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1、平保海南分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轮椅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489.56元(误工费、护理费均已计至2012年7月16日止),以上共计22089.56元;2、李某某、姚某和在签收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姚某和负担。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现已全部履行完毕。
2013年6月21日,陈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住院接受第二次手术,入院诊断:1、右内踝骨折后取内固定器;2、右腓骨骨折后取内固定器;3、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4、右小腿皮瓣修复术后。2013年6月29日出院,出院治疗结果:治愈。出院医嘱:1、出院后7天拆线,门诊每四周定期复查;2、每一月来院摄片一次。住院8天,住院费共计11073.7元,门诊费1686.6元,医疗费共计12760.3元。均由陈某某支付。
陈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2014年7月15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陈某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医鉴字第1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被鉴定人陈某某右下肢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次鉴定费为1200元。
2012年5月18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三公交认字【2012】第014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且行驶在事发路段时偏左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驾驶车辆行经转弯道下坡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李某某为姚某和的姐夫,事发当天李某某驾驶×××”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搭载姚某和一同行驶。肇事车辆为姚某和所有,肇事车辆已在平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该车在投保期内。李某某持有A2D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城民一初字第2334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号”华鲨”牌二轮摩托车遭被告李某某驾驶×××”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刮碰碾压,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2】第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应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义务。被告姚某和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陈某某未举证证明被告姚某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关于要求被告姚某和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平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平保海南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依据保修合同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陈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为12760.3元,包括住院费11073.7元和门诊费1686.6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2、误工费,原告陈某某系非农业户口,职业为务农,其收入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0926元/年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非持续误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日为120日,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原告陈某某误工日为15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2026元(20926元/年÷12个月÷21.75天×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某住院共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50元/天×8天);4、护理费,陈某某住院8天,由其妻子汤英来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汤英来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应当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013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767元(25013元/年÷12个月÷21.75天×8天);5、交通费,原告陈某某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其护理人员多次前往医院照顾原告,交通费用确实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可300元。6、营养费,原告陈某某虽未提供”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或鉴定意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补充营养属合理需要,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此次事故遭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以20年计算,即41836元(20918元/年×20年×10%)。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9089.3元。按保险项目分类计算为:医疗费为14160.3元(医疗费127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14160.3元);伤残赔偿费用为54929元(误工费12026元+护理费76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54929元)。平保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医疗费10000元以及伤残赔偿费用54929元,共计64929元。剩余部分4160.3元(69089.3元-64929元=4160.3元)由被告李某某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2496.2元(4160.3元×60%=2496.2元)。被告平保海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4929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96.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6元(原告陈某某已预缴,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4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9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孟灿
书记员: 陈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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