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卓伟,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龙,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静霞,女,1981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俊(系被告丈夫),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陈卓伟诉被告胡静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龙、被告胡静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静霞立即支付货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欠付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以1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294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涂料。2017年6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并承诺从2017年6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尚拖欠180000元至今未付,故涉诉。
被告胡静霞辩称:对欠付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原告向被告父亲的借款16900元。原告是油漆供应商,原、被告之间做了十几年生意,关系比较好。被告当时工厂关停,就以个人的名义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去年5月份以来,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提供付款账号及开具货款发票,但原告一直说没办法开发票,所以才没有付款。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而且延迟付款不是本被告的主观原因造成的,所以不同意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0元,从2017年6月开始,每月归还10000元,期间共还款50000元,尚欠180000元;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分期付款的计算方法。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欠条没有异议,但需要原告出具发票;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为我不同意承担,所以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油漆等建材,至2017年6月7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7日书写欠条一份:“今欠陈卓伟人民币贰十叁万元整,从2017年6月份起每月付壹万元整,直至付完,签字人胡静霞,2017年6月7日”之后,被告累计支付了5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遂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承诺自2017年6月起每月归还原告1万元,但只履行了部分,被告的行为有违诚信,现被告分期付款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出具付款的发票及扣除向被告父亲的借款16900元,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静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卓伟货款180000元及利息3294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被告胡静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朱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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