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卓尔,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诗薏,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卓尔与被告杨诗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卓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被告杨诗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卓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9月10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年底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3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1,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6月22日,借款用途为活动前期垫付款。原告于同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0,000元,于次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70,000元、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60,000元。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派出所报警,被告于同日在派出所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一周内归还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其出借的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杨诗薏辩称,对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向被告出借的30,000元无异议,因双方对该3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不同意偿付借款利息。对原告诉称的150,000元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确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5月29日收到原告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被告转账共计150,000元,但该150,000元系被告所在的上海钢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闻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款,并非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4月1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0,000元。
2018年5月2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0,000元,被告于同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借条》照片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卓尔(出借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15万元(大写:拾伍万元整)于2018年6月22日前还清,该款用途为活动前期垫付款。”次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70,000元,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60,000元。
201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张,载明:“2018年4月12号,陈卓尔向我借款叁万元(通过支付宝)本人承诺在一周内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条》照片打印件、《还款承诺书》,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对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2018年5月29日向被告出借的150,000元不予认可,辩称该150,000元转账系案外人上海钢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闻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款,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认定款项的性质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反观原告,其提供的《借条》虽系微信照片的打印件,但结合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该150,000元转账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偿付相应借款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6月23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9月10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诗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卓尔借款本金180,000元;
二、被告杨诗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卓尔借款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6月23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9月10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杨诗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沈伟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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