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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某、尹某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尹某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魏宝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尹某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被告李某某与尹某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33,1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冀F×××××/冀F×××××重型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天津方向85IKM+50M时,由于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与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20%以下的李某某驾驶的尹某合所有的冀B×××××/冀B×××××重型货车发生撞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陈某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第13920170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已出院在家康复,现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被告至今未能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冀B×××××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尹某合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人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己方不承担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车辆的驾驶证、营运证、道路从业资格证等,如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中存在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冀F×××××/冀F×××××重型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天津方向851KM+50M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与低速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冀B×××××/冀B×××××重型货车发生撞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陈某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40,850.4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进行护理,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弥漫性腹膜炎、乙状结肠破裂、乙状结肠系膜破裂、小肠系膜破裂、小肠挫伤;2、舌外伤;3、双肺挫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陈某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120日。在鉴定中花费检查费、鉴定费2,351元。陈某车辆因事故受损,车损经深圳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为150,178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为60,000元。同时陈某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施救费5,000元。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冀B×××××/冀B×××××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尹某合,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高速交警容城大队证明、保单复印件、原告户口本、结婚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实其一直从事运输行业,原告户口本上登记为种植业人员,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三期鉴定结果,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于本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出评估报告,原告不认可,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分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陈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李某某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陈某下列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1、医疗费40,850.4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55元票据不予认可,该费用不是事故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0,79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证实住院13天,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本院支持1,3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其妻子陈艳杰护理,并按100元/天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护理行业工资标准支付13天,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为37,349元计算,标准高于100元/天,故本院按照100元/天支付护理费,同时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日,护理费计算所得为100元/天×45天=4,500元;4、营养费,原告请求120天×80元/天=9,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60-120日,本院酌定为90日,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90天×50元=4,50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90天×(60,548元÷365天)=14,94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虽提交从业资格证,但无证据证实一直从事运输行业,故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工资收入,保险公司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户口本显示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故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0天×(23,384元÷365天)=5,765.92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11,919元×20年×10%=23,838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3,919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公估费,原告提交正式发票证实分别花费2,351元与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施救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该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程度,本院支持3,000元;11、财产损失,本院委托后评估数额为60,000元,综上,原告陈某总损失为159,969.36元。尹某合作为李某某车辆的所有人应与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尹某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尹某合与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其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5765.92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9元+鉴定、公估费7,351元+施救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65,373.92元,因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40795.44元+1300元+4500元-10000元+60000元-2000元)×30%=28,378.63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陈某93,75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93,752.55元;二、被告李某某、尹某合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计1,4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彦丰

书记员:赵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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