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文书英,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风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依安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焦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书英,被告焦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832.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6年12月2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832.00元。
被告焦风华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也同意给付,但现在没有钱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内容为:借人民币叁拾叁万零捌佰叁拾贰元(330823.00元),利息2分;期限到2016年12月23日,借款人:焦风华,2016年9月23日。
被告焦风华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但主张出借条后,已分两次还给原告4万元,当时没有说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
原告陈某某同意被告偿还的4万元从本金中扣除,现只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90832.00元,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3日,被告焦风华在原告处借款330832.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约定2016年12月23日还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分两次偿还给原告本金合计4万元。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同意被告偿还的4万元从本金中扣除,现只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90832.00元,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焦风华在原告陈某某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故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908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2.00元,减半收取3131.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00.00元;被告焦风华负担2831.0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韩凤波
书记员: 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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