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委托代理人艾于华,余干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委托代理人张丽珠,女,系被告张某姑妈,代理权限为出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100854407058A。负责人尤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朱国辉,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2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张某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由洪家嘴乡中埂张家开往南昌市,7时50分许,当其车行驶至昌万公路管枥路段时,超车不当碰撞到同方向由陈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潘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0574.03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仓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潘某未答辩。被告人保仓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依约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医疗费以具体发票为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时间认可63天,营养费认可30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期认可63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有误工损失,也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原告的诉请,残疾赔偿金按32%系数计算,认可776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原告诉请,车损费不认可;5、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不予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2、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7】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余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4、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第142号对陈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评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6、被告张某身份证、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单以及被告张某垫付全部医疗费证明。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人保仓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有异议,经审查,票号为05385140修理费发票的名称为闽A×××××,本院认为,该修理费不是原告所受损的三轮电动车的修理费,故对该修理费发票不予确认;8、关于被告人保仓山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被告人保仓山支公司未提供相关法律支持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9、被告人保仓山支公司当庭提出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因鉴定结果对于案件处理没有影响,无鉴定必要,本院当庭予以驳回。10、关于被告张某和被告潘某的关系问题,因两人均未到庭,且原告和被告人保仓山支公司都对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持有异议,法庭难以查清,因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对此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被告张某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在昌万公路(万年至南昌方向)行驶,7时50分许,当行驶至管枥路段时,超车不当碰撞到同向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50574.03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3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闽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潘某,该车在被告人保仓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被告张某具有准驾资格。本次事故造成三轮电动车一定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垫付了医疗费50574.03元。原告陈某某是农村居民。依据有关法律、本案事实和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造成以下几方面损失:1、医疗费;2、营养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误工费;5、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8、鉴定费;9、交通费、10、车损费。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下称人保仓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仓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抗辩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仓山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以及被告对原告损失的认可情况,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50574.03元;2、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日×63日);4、误工费18000元(100元/日×180日);5、护理费9009元(143元/日×63日),原告诉请8880元,本院认定8880元;6、残疾赔偿金77683.2元(12138元/年×20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车损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十项共计人民币172827.23元,鉴于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张某负10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所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仓山支公司代为承担,则被告人保仓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数额为172827.23元,被告张某垫付的50574.03元医疗费在赔偿款中应予扣除,该款由被告人保仓山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225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计人民币50574.0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3元,减半收取2321.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21.5元,被告张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开升
书记员: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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