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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泽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洁,女。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馆陶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井爱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17时30分许,我驾驶冀D×××××比亚迪轿车行驶至吕庄村口时,与潘延法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潘延法及乘坐人刘子路受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潘延法和刘子路无责任。2012年5月30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和解,并制作了调解书,我赔偿给潘延法和刘子路各项损失70000元,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至今未予赔偿,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已赔偿受害人的400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
证明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冀D×××××比亚迪轿车在馆陶财产保险公司载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总限额是122000元。
2、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在免检有效期内的合格车辆,陈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陈某某驾驶车辆和潘延法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证明陈某某赔偿了对方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
5、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证明对方收到陈某某赔偿款7万元。
6、潘延法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结账费用明细。
证明潘延法住院10天,医疗费4988元。
7、刘子路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结账费用明细。
证明刘子路住院10天,医疗费3453.8元。
8、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
证明潘延法驾驶的车辆车损是9060元。
9、现场施救费单据一张。
证明潘延法驾驶车辆现场施救费900元。
经过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鉴定的价格过高,应以我公司核定的损失数额为准。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证明定损金额8165.84元,残值作价200元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6日原告陈某某在被告馆陶县财产保险公司为冀D×××××比亚迪轿车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缴纳保费76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
2012年5月12日17时30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冀D×××××比亚迪轿车沿馆陶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吕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潘延法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潘延法及乘坐人刘子路受伤,两辆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验作出馆公交认字(2012)第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延法无责任;刘子路无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陈某某赔偿潘延法、刘子路各项费用70000元,由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潘延法在馆陶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四肢外伤住院10天,住院费用4988元;刘子路头部外伤、手损伤住院10天,住院费用3453.8元。潘延法驾驶的车牌为冀D×××××的轿车经交警部门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认定车损为9060元,潘延法驾驶车辆现场施救费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馆陶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馆陶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保险赔付责任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万元内不进行分项赔偿,是最大程度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原则和精神,故被告馆陶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书鉴定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足以证实其观点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也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潘延法驾驶的车辆损失9060元。2、潘延法的医疗费4988元,刘子路医疗费3453.8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2432元÷365天×10天×2人=681。4、护理人数根据受害人病情确定为1人护理,护理费为12432÷365×10天×2人=681。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天×10天×2人=1000元。6、施救费900元。以上共计20763.8元。被告馆陶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对以上原告的损失数额进行赔偿。原告陈某某还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20763.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金峰
审判员 闫洁
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

书记员: 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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