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占有,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峰,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贝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占有与被告上海市贝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贝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本院裁定案号为(2019)沪0120民初4389号案件并入本案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占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28,443.45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业务提成301,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5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8年9月9日通知原告不要工作了,并告知原告工资结算至2018年8月底。被告实际于2018年9月6日解散,无法给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导致原告无法工作。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差额、提成、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贝珑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资差额无异议,同意支付。被告未向原告承诺过业务提成,原告主张的依据均是其掌握被告公章期间私自加盖的。原告自行离职,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贝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业务提成301,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聘用的总经理。原告于2015年9月5日入职,于2018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8年9月18日与被告公司人员进行离职交接手续。但在交接过程中,原告拒绝移交公司公章、银行账号密码、支付U盘等手续。原告在私扣公章期间虚假制作未发工资明细表,要求人事经理邓樱与财务经理张丽丽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辞职后私自挪用被告账户及扣押货物,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现被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
原告陈占有辩称,不同意被告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业务提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仲裁裁决书一份、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一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流水及工资明细清单一组、2018年9月17日工作移交清单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是否存在业务提成。原告提供了未发工资明细表一份、邮件截图一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业务提成301,800元。经质证,被告对未发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明细表系原告任职期间私自制作的,人事经理、财务经理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但对工资差额无异议;对邮件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行离职将不享有业务提成。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工资明细表上有公司盖章及财务经理张丽丽、人事经理邓樱的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晓宁在邮件中也认可了存在业务提成,故原、被告之间对业务提出作过约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离职原因与时间。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工作人员黄信健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邮件回复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包括原告等员工工资的事实。被告提供了董事会群微信截图及电子邮件截图一组,证明原告曾多次提出离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自行离职。经质证,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在2018年8月初提出了离职后于8月底正式离职。原告对微信截图及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非自行离职,系因被告于2018年9月6日解散人员。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2018年8月初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并明确8月底离开公司。2018年9月9日经原告询问被告工作人员黄信健(此人也在微信董事会群内)确认原告最后工作至8月31日。由此可见,原告明知其最后工作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此后,原告与黄信健的聊天记录只涉及黄信健与被告之间的接盘事宜及原、被告的工作交接事宜,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因被告拖欠工资于8月31日离职。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四张、调货明细表一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总经办,职务为总经理,执行标准工时制,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税后51,540元,被告于每月最后1日前支付原告工资。2018年8月初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原告最后工作至8月31日。同年9月18日,原告与黄信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工作移交清单上交接人:陈战锋(即本案原告),接收人:黄信健。
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328,443.45元;2、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业务提成301,8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584元。
2018年12月26日,奉贤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上海贝珑公司支付陈占有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328,443.45元;二、上海贝珑公司支付陈占有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业务提成301,800元;三、对陈占有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陈占有、上海贝珑公司均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致调解不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业务提成?
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辩称原告系自行离职故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原告离职系因被告拖欠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按三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经济补偿金应为64,188元(7132*3*3)。
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了一份由被告人事经理邓樱及财务经理张丽丽签名并盖有被告公章的工资明细表。被告辩称公章系原告私自加盖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又辩称邓樱及张丽丽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但其在提交的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中又陈述了上述二人分别为人事经理、财务经理,在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黄信健的微信聊天记录里也提到了张丽丽,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另根据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晓宁的邮件显示,2017年原告的业务提成为销售额*2%计301,800元,刘晓宁对业务提成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方式均未表示异议,仅对其中可转为股份的1%计150,900元是否作为现金提成表示异议,认为原告自行离职就不享有该1%提成,但其本院查明,原告离职原因系被告欠薪,故该1%提成应当支付。因原告现已离职,若按约定将销售额的1%转为被告股份也不太妥当,故本院认为上述2%提成均应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贝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占有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328,443.45元;
二、被告上海市贝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占有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业务提成301,800元;
三、被告上海市贝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占有经济补偿金64,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3,525元,均由被告上海市贝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春蓉
书记员:肖明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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