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国
丁志伟
马晨利
张立新
原告陈卫国,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晨利,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新,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
原告陈卫国与被告张立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国的委托代理人马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整,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新偿还原告陈卫国借款800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整,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新偿还原告陈卫国借款800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立新负担。
审判长:刘亚丽
书记员:韩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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