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卫忠,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荇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雷平,总经理。
被告:沈雷平,男,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张军,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乐清市花村清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周太康,负责人。
原告陈卫忠与被告上海荇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荇平公司”)、沈雷平、张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依照三被告的申请,本院先后追加乐清市花村清寓置业有限公司、江西广泓建设工厂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泓上海第二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嗣后,依照三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广泓上海第二分公司退出本案诉讼。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万树祥,被告荇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沈雷平,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乐清市花村清寓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卫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荇平公司、沈雷平支付原告中介费2,000,000元;2.判令被告荇平公司、沈雷平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军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因原告居间促成第三人乐清市花村清寓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西广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泓公司”)就浙江省乐清市芙蓉镇海口村旧村改造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荇平公司、沈雷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该项目进场当天支付原告中介费300,000元,排屋动工当天支付原告中介费1,000,000元,小高层项目动工当天支付原告中介费700,000元,如逾期履行支付,则承担银行四倍利息。被告张军对上述《承诺书》提供了担保。现,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进场,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且排屋已于2017年7月30日动工,小高层也已于2017年7月30日动工,三被告却未支付原告任何中介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荇平公司、沈雷平、张军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原告介绍,被告荇平公司挂靠在案外人广泓上海第二分公司承接了系争工程。由于第三人乐清市花村清寓置业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导致被告荇平公司无法继续施工。被告荇平公司仅施工了地下室及地上两层,即被乐清市有关行政部门勒令停止施工。被告沈雷平并非合同主体,其签字系作为被告荇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适格被告。被告张军已向原告支付了中介费70,000元。被告荇平公司的公章在被告张军处,由被告张军实际控制。
第三人乐清市花村清寓置业有限公司书面述称,第三人于2013年受浙江省乐清市三改一拆办公室和芙蓉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海口村进行旧城改造,于2016年10月和同年12月在浙江省乐清市茶楼分别五次与陈忠兄弟俩洽谈部分工程建设项目业务。陈忠兄弟俩出示了江西广泓建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经过数次交谈,基本已谈定有关项目相关问题,并在2017年签订了相关协议。但在中途(即将开工时)情况发生了变化,广泓公司忽然要求终止合同签订,更换于被告荇平公司,后因在审批过程,企业不对称等原因被否定。现在落实在浙江省盛凯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及法定代表人从2017年接触陈忠俩兄弟后,从未在公司上见过他俩兄弟,一直有被告张军出面负责,后来由于多方面原因和法律有冲突,又一次否定了被告张军的工程业务。现由浙江省盛凯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施工。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5日,“芙蓉镇海口村旧村改造领导小组”以及第三人乐清市花村清寓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案外人广泓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芙蓉镇海口村旧村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E-01地块所有建设项目及E-02项目”,签约合同价(暂估价)为100,000,000元。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2017年5月23日,案外人广泓上海第二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荇平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张军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芙蓉镇海口村旧村改造项目”,该工程由乙方实行内部施工承包,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如需要垫资,亦由乙方解决。乙方必须按造价基数向甲方交纳百分之(1%)的管理费,不包含任何其它费用。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施工范围为本协议承包施工范围。
同日,被告荇平公司作为委托人,被告沈雷平作为法人在《委托书》中盖章签名,载明“今全权委托张军处理乐清芙蓉镇海口村旧房改造项目的全部事宜,本公司及法人承担所有责任”。
同日,被告荇平公司作为承诺人,被告张军作为担保人以及被告沈雷平分别在《承诺书》中盖章签名,载明“本公司承诺,由陈卫忠介绍的乐清芙蓉镇海口村旧村改造项目进场当天支付中介费用叁拾万元,排屋动工当天支付中介费用壹佰万元,小高层项目动工当天支付中介费用柒拾万元,合计中介费用为贰佰万元。如有拖延愿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并由总包方直接付给陈卫忠,本公司无条件认可”。
2017年5月25日,第三人乐清市花村清寓置业有限公司及“芙蓉镇海口村旧村改造领导小组”向案外人广泓上海第二分公司发出《进场通知单》,载明“本公司开发的芙蓉镇海口村改造安置房E-01地块已具备开工条件,特通知贵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正式进场开工”。
2017年8月10日,案外人广泓上海第二分公司向原告陈卫忠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你提交的支付乐清芙蓉镇海口村旧村改造项目中介费的申请书,本公司已收悉。虽然本公司已于2017年5月26日进场,并且排屋及小高层也分别于2017年7月30日动工,但本公司并非该中介费的付款主体,你应向承诺书中的有关主体请求支付。望理解”。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与案外人广泓上海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忠系兄弟关系。
原告明确其本案请求权基础系居间合同关系,其居间促成第三人乐清市花村清寓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广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被告系单方允诺同意支付原告中介费2,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委托书》、《承诺书》、《进场通知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第三人乐清市花村清寓置业有限公司将系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广泓公司施工建设,案外人广泓公司再以广泓上海第二分公司的名义将系争工程转包给被告荇平公司施工建设。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居间促成了第三人乐清市花村清寓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广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依据《承诺书》要求被告荇平公司、沈雷平支付中介费,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荇平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没有义务就该合同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第二,并无证据表明案外人广泓公司有支付原告居间报酬的合同义务,故不存在案外人广泓公司将支付居间报酬的合同义务转移给被告荇平公司之前提;第三,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荇平公司系因原告介绍其与案外人广泓第二分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才向原告承诺支付中介费。现原告坚持以其促成第三人与案外人广泓公司签订合同为由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卫忠的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8,600元,由原告陈卫忠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朱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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