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海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戴卫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强。
第三人:戴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排衙村XXX号。
第三人:戴卫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龙海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第三人戴为民、戴卫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戴卫东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在戴为民名下的龙海公司76%的股权属于原告所有,要求确认陈某某在龙海公司的股东资格;2.被告及两第三人配合就上述股权确认事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8年7月8日,龙海公司的原股东徐某某退出投资,其在公司所占股份由原告出资购买。1998年7月15日,龙海公司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均由原告出资认购。认购后原告实际出资76万元,并于1998年7月17日将出资款项全额汇入龙海公司的账户。考虑公司之后经营的便利性等原因,原告在公司的所有出资均以“戴为民”的名义进行,因此在公司登记的股东为戴为民。但戴为民从未向公司实际出资,其在龙海公司登记的76%股权均代原告持有,并且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件上“戴为民”的签字均非其本人签署。戴为民也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及承担任何股东义务。戴卫东系公司另一股东,占公司股份24%,也是龙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戴为民因借高利贷无法按期偿还,就打起了在龙海公司挂名股份的主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戴为民系龙海公司挂名股东,从未出资也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和股东系原告,龙海公司自始至终认可原告的实际股东身份,原告也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故龙海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戴卫东述称,本人系戴为民的姐姐,自成为龙海公司股东时就知晓原告系龙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股东,其出资份额和股权由戴为民代持。戴为民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戴为民未提出述称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9年8月31日戴卫东与戴为民的通话记录,证明戴为民认可其名下龙海公司76%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戴为民从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和行使股东权利。
2、(1999)崇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戴为民离婚时的财产状况,以表明其没有向龙海公司出资的经济能力,并且离婚时也没有提及龙海公司股权或进行股权分割,以此说明戴为民代原告持股的事实。
3、1998年7月17日的现金解款单及7月18日的验资报告,解款单上的内容都是原告所写,以此证明资金系原告以戴为民名义支付。
4、1998年7月8日转股协议书、股东会决议、1998年7月15日股东会决议、章程、2004年5月20日股东会决议、2004年6月14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以上文件上“戴为民”均非戴为民本人所签,以此证明戴为民只是挂名股东。
5、戴卫东的书面申明,证明其知晓原告系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股东,并且同意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事实。
被告及第三人戴卫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两位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戴卫东与戴为民系姐弟关系,戴卫东与被告代理人陈卫强系夫妻关系,陈卫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
龙海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12日,由案外人陈某某、徐某某等人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1998年7月8日,戴为民通过受让徐某某全部股权的方式被登记为龙海公司股东。同年7月15日,龙海公司的登记股东戴为民、顾某某形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至100万元,转股增资后戴为民出资76万元、顾某某出资24万元。7月18日,上海中明杨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对于上述出资予以确认。2004年5月20日,戴卫东通过受让顾某某股权的方式被登记为龙海公司股东,持有24%股权。自此至今,龙海公司的登记股东为戴为民、戴卫东,登记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分别为戴为民76万元、76%股权,戴卫东24万元,24%股权。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现金解款单显示:1998年7月17日,“戴为民”向龙海公司解款76万元。原告认为解款单是其本人填写,并当场支付现金464000元,余款是从原告个人银行账户转入龙海公司账户,但由于时间太长,银行也提供不出转账凭证。
1999年3月22日,戴为民与林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1999)崇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其婚生女随林容共同生活,戴为民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至其18周岁止,等等。调解书及调解主文未涉及龙海公司股权。
2019年11月9日,戴为民以龙海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并进入诉前调解【案号:(2019)沪0151诉前调7255号】。本院于2020年1月2日正式立案,案号(2020)沪0151民初334号,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2019年8月31日戴卫东与戴为民通电话。戴卫东问戴为民究竟欠了多少债。戴为民称,本金70万元、100万元,利息25万元不到,正在和妻子商量怎么还款。戴卫东问起公司(龙海公司)怎么弄,当初开公司时,因为戴为民是下岗工人,所以陈某某向戴为民借了身份证,但借身份证开公司自己也是后来知道的。问戴为民是否知道哪几个人开的公司、注册资本是多少。戴为民称,陈某某当年开车过来借用身份证,不清楚他借身份证派什么用。自己对于几个人开公司、和什么人开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多少都不知道。戴卫东问为什么要查账。戴为民称,是债权人认为他是公司大股东。自己已经和他们讲清楚了,这个公司和自己没有关系,愿意用自己的房子抵押贷款还债,但是他们不相信,并且扣押了自己的身份证。戴为民并认可自己没有向公司出过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戴卫东要求和戴为民先签股权转让协议,但戴为民认为身份证被债权人扣押了,不能签订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陈某某与戴为民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戴为民名下股权以继受方式取得的时间以及出资时间迄今已有20余年。一方面,彼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股权转让等存在不规范运作之处。比如:按照正常的股权转让,股权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股权对价。然戴为民名下的股权转让款和增资款合计76万元却一并解入龙海公司账户,并作为验资依据。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资料并不能完全反映公司内部治理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由于时间久远,当事人提供当时的银行转账等支付凭证确实存在障碍。虽然如此,基于下列事实和理由,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即戴为民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陈某某,戴为民系挂名股东:一、戴为民在与戴卫东的通话中,承认陈某某曾向其借用身份证开办公司,但其对于公司的情况一无所知,自认没有向公司出资,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二、龙海公司及其余股东认可戴为民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陈某某,认可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三、76万元出资款在当时可谓巨额资金,但戴为民1999年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未涉及龙海公司股权。四、戴为民收到本案起诉状及相应证据后,未对原告诉称的76万元由原告实际出资及代持股等事实提出异议。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起因于戴为民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而戴为民之所以要求查阅龙海公司财务资料,据其所言是受外债所迫,即债权人获悉其系龙海公司大股东后,要求其行使股东权利所致。就此而言,本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结果将直接影响戴为民股东知情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倘若戴为民确系龙海公司股东而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当在本案中提出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以确保其股东权利的实现。然而戴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显然有悖常理。戴为民的消极应诉进一步印证了其与戴卫东通话中所述事实,即戴为民本人对于龙海公司股东及出资等事实并不知情,陈某某曾借用其身份证开办公司。
本院认为,陈某某借用戴为民身份证后,以戴为民名义继受股权成为龙海公司股东,因此,陈某某与戴为民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股权代持关系。戴为民名下龙海公司的股权属陈某某所有。龙海公司其余股东认可陈某某的股东身份并同意其登记为公司股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第三人戴为民名下的被告上海龙海商务发展有限公司76%的股权属原告陈某某所有;
二、被告上海龙海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第三人戴为民、戴卫东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怡
书记员:张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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