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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星与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卫星,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培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卫星与被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凌冰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限三个月。原告陈卫星,被告中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65954.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以该利息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标准,自2016年6月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卫星与被告中福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退房申请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就购买本市海潮路XXX号XXX室商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本金XXXXXXX元,并一次性支付补偿金69826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补偿金,但直至2016年6月1日才退还购房本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的利息,同时该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又成为新的债务,故要求被告另外支付该利息至今未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陈卫星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退房申请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退房一事达成和解协议;2、《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退还购房款的时间是2016年6月1日,晚于协议约定的时间7个月;3、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证明原告的损失,以及主张的依据。
  被告中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迟延返还购房款是事实,但退房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也没有贷款,不存在实际损失,所以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责任,也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合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另,原告主张利息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福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故鉴于双方争议的是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于本案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16日,原告陈卫星与被告中福公司签订《退房申请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中福花苑》二期即海潮路XXX号XXX室商铺,现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原双方签订的商铺预售合同解除,不再履行;2、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XXXXXXX元;3、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698264元;4、原告在被告退还购房款前须办理撤销网上购房登记。
  二、上述《退房申请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约退还了一次性补偿金698264元。2016年6月1日,被告中福公司退还原告陈卫星购房款XXXXXXX元。
  本院认为,《退房申请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退还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虽未约定违约金,但因被告实际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被告付款期限的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利息,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卫星迟延付款利息人民币65954.70元;
  二、原告陈卫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9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4.50元,由原告陈卫兴负担人民币44.50元,被告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凌冰

书记员:施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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