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卫菊,女,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王建标,系原告丈夫,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小竖村鸽东6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名高医疗器械(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傅孟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卫菊诉被告唐某某、名高医疗器械(昆山)有限公司、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唐某某、罗某某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卫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及法定代理人王建标、被告名高医疗器械(昆山)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卫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99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20元/天×15.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0350元(3362.50元/月×12个月)、残疾赔偿金312956.40元(68034元/年×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6900元(已按责)、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480元(已按责)、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名高医疗器械(昆山)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案外人唐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4XXXX小型普通客车及案外人罗某某驾驶的沪C9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城桥镇人民路新崇中路东约2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唐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10月29日,原告肢体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卫菊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脑挫伤伴血肿,硬膜下出血,蛛血等,经行颅内血肿清除术等治疗,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36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80日。同年11月5日,原告精神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陈卫菊因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因果关系:评定2017年8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陈卫菊目前已构成XXX伤残。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系苏E4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9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名高医疗器械(昆山)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公司员工唐某某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均由法院依法判决。本被告车辆修理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由本被告在商业险内承担,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名高医疗器械(昆山)有限公司承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可伤残系数23%;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均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期限无异议,同意按照行业标准3362.50元计算8个月。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可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意见。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不认可;其余诉请均同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同意残疾赔偿金系数按照23%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名高医疗器械(昆山)有限公司表示其车辆修理费1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03996.37元。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20元/天×15.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12956.40元(68034元/年×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69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误工费40350元(3362.50元/月×1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一致认可误工费为26900元(3362.50元/月×8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鉴定费348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唐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系苏E4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9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名高医疗器械(昆山)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名高医疗器械(昆山)有限公司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由原告按责赔偿40%即4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卫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物损费1500元中的1/21即71元,合计1207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卫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00元、残疾赔偿金68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69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500元中的20/21即1429元,合计121429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卫菊11142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卫菊医疗费9299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3156.40元、鉴定费3480元,合计332642.77元中的60%即199585.66元;
四、被告名高医疗器械(昆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卫菊代理费3000元,与原告陈卫菊应当赔偿被告名高医疗器械(昆山)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000元中的40%即400元相抵扣,被告名高医疗器械(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陈卫菊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8元,减半收取计4169元,由原告陈卫菊负担1164元,被告名高医疗器械(昆山)有限公司负担3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黄佳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